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21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具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清櫻前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針具1組係供醫療行為使用,為醫療器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扣案之針具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清單為憑,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