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俶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俶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維生素C1壹罐、 高麗 人參精華液貳盒、啾心軟糖貳包及哈瑞寶金熊軟糖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錦玫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俶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93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陳錦玫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失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維生素C1罐、高麗人參精華液2盒、啾心軟糖2包及哈瑞寶金熊軟糖4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