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 詹晧均 被告 詹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宇恩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詹宇恩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胞兄,有戶口名簿1份存卷可佐,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詹宇恩因詐欺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 吳瑞元陳孟庭 共同為詐欺等犯行,且有同案被告吳瑞元、陳孟庭之供述與證人 黃瑞珠賴孟姿 等人之證述及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瑞珠、賴孟姿等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提領次數眾多,且集團中尚有其餘共犯在外,應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分工角色、所侵害之法益、本院審理追訴之進度及被告無法提供擔保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3月8日諭知羈押被告。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疑重大,然被告於108年3月8日之訊問程序中,就其所涉事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已羈押相當時日,經衡酌比例原則,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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