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和吉選任辯護人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因雜誌採訪而結識,乙○○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邀約甲至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用餐,期間乙○○頻勸甲飲用不同之酒類,見甲已有醉意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甲抱至房間內,親吻甲嘴唇、臉頰及脖子,且徒手撫摸
甲胸部、背部及臀部等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期間更因不讓甲離去,使力拉扯甲之右手,造成甲受有右前臂擦傷(約9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容許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明文,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甲、丙○○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分別經供後、供前具結以擔保其等所述為實在,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2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甲、丙○○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依上開規定,甲、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3.除以上所述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訴卷第31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稱與甲係因雜誌採訪而結識,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其有邀約甲至其上址住處用餐,期間A有飲用不同之酒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這些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事發當日係
甲受邀至被告家中餐敘,席間甲主動要求要飲用被告放置在桌上之高梁、威士忌,被告確認甲能喝酒後,始各倒1小杯予甲飲用,甲飲用後表示要如廁,甲在浴室內待了將近20分鐘,被告發覺有異,曾敲門問甲是否需要協助,而
甲自浴室出來後便在客廳沙發休息,被告見甲似有不適,始將甲扶進房間休息,甲休息約10分鐘後,便自行從房間步出,被告提醒甲應帶上贈送之月餅後,甲即自行離開被告住處,被告並無甲所指訴強制觸摸及親吻,甚至想要脫
甲褲子之舉動。另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亦僅在告訴人之嘴唇有驗出被告之DNA,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稱被告有舔其頸部、親吻其臉頰等事實皆不符,況依被告與
甲所述,甲確有待在被告住處浴室至少20分鐘之時間,甲可能使用被告擺放在浴室內之牙刷等物品而沾染被告之DNA,或當日用餐、喝酒時,因甲使用被告家中之餐具,或未使用公筷母匙而沾染被告之DNA,故甲嘴唇上DNA是否直接來自於被告對其親吻,實屬有疑,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有甲所指稱之犯行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在大學的田野調查研究室時,做雜誌採訪時認識的,111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我受被告邀約到被告住家,跟被告吃飯聊天,吃到一個段落,被告就開始摸我的身體,觸摸我的大腿、臀部及腰部,被告的行為讓我不舒服,被告說他只是開玩笑,想要降低我的警戒,後來被告拿出啤酒,拿杯子倒給我,要我陪他喝兩杯,我想只是啤酒而已,就陪被告喝,喝到一半我發覺味道不太對,被告說他加了一點高梁,過程中被告在我不注意時,就在我的杯子偷加高梁,我不喜歡加了高梁的啤酒,被告一直勸我喝酒,我表示要走了,被告就要求我再待一下,我拒絕被告後,被告又拿出伏特加(甲嗣後更正應為威士忌),被告一直勸我喝,我回說陪被告喝一點就要離開了,被告就倒了一整杯給我,要我喝掉一整杯,被告一直盧我,我就喝掉那杯酒。當天我喝了鋁罐
2、3罐裝的啤酒,被告有加高梁在啤酒內,又另外倒純的威士忌1杯給我喝,我當時站及走都不太穩,但意識是清楚的。因我感覺不太舒服就到客廳休息,被告趁我不舒服時,把我抱起來,我推開被告,跟他說不要碰我,我等一下就會自己離開,但被告還是把我抱進他的房間,將我放到床上,我起來表示要離開,被告就整個人壓在我的身上,開始摸我的胸部、背部,他的手並往下摸我的臀部,過程中被告有親我的嘴、右臉頰及脖子,我覺得很恐懼,我說我要離開,但我沒辦法推開被告,被告試圖要解開我的牛仔褲,我就將被告往旁邊推,被告叫我不要動,並起身準備脫他的褲子,我大叫不要靠近我,被告將我往床邊壓,拿走我的眼鏡及手機。被告叫我待在房間內,等他走出房間時,我聽到外面一些動靜,害怕被告會對我怎麼樣,我就馬上穿鞋子,躲到餐廳旁的廁所內,被告馬上衝到廁所門口,撞門的把手,要我出來,我抵住門,害怕被告會衝進來。我大喊人很不舒服,要被告讓我在裡面待一會,被告一直在門外敲打,要我出來不要在裡面待著。因為我沒有手機,無法打電話找人,我在廁所裡面待了20分鐘,聽到被告腳步聲比較遠的時候,就自己衝出去拿我的包包及其他物品,我要被告將我的眼鏡及手機還我,但被告沒有要還的意思,一直朝我這邊過來,我就說我要大叫了,被告就用力抓住我的右手,把我拉靠近他,開始狂摸我的背及臀部,要我不要走,留下來陪他。過程中我一直推被告,被告就用力抱住我,我說我要叫了,被告才放開我,我要求被告將我的物品還我,且往門那邊撤離,被告又再次逼近我並拉住我,我要被告不要拉我,被告就用很大力氣拖住我的右手並把我抱住,我跟被告說趕快放開我,被告希望我留在他家陪他一個晚上,我說不然下次再陪他吃飯,讓我先離開,被告才從餐廳拿出我的眼鏡及手機還給我。因為被告將大門鎖起來,後來我衝出大門在被告住家門口的馬路上立即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室友丙○○,在我打電話的過程中,被告還跟在我後面。我的右手臂有抓痕,是被告在上述過程中一直拉我的右手造成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3至
65、70頁),就雙方如何結識、被告如何對其頻勸飲用不同酒類,以及在其已有醉意、身體不適之情況下,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等節,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形大抵相符(見本院侵訴卷第86至98、100至106頁)。
審諸本案事發之前,甲係因參與學校社團中雜誌訪談事務而與被告有2次接觸,雙方並非熟識更無深交,亦無任何恩怨嫌隙,甲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甲對於上揭被害經過,應係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始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此細節相近之陳述。
(二)且查,有關甲證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經過,尚有以下事證可資擔保甲所述之真實性:
1.甲在趁隙逃離被告住處後,旋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事發經過予以記錄,此情有甲於111年9月19日17時33分在IG發布之限時動態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嗣於當日19時57分許,甲又使用軟體LINE傳送「嗨阿公」、「我回家了」、「我今天很害怕」、「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呢」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但未獲被告回覆一節,亦有
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7頁)。衡情,一般人如非確實遭受侵害,應無必要在自己社群軟體上虛構其事,無端引來其友人觀覽上述動態後之不斷關切或詢問,亦無必要直接傳送前開質問口吻之訊息予加害人,進而衍生後續爭端,以上紀錄當可佐證甲所述應非虛妄。又甲於當日20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其右前臂確有擦傷(約9公分)之情形,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亦可佐證甲所述被告當時不讓其離開,出力拉扯其右手一情堪值採信。
2.再甲報案後,當日即為警自其相關衣物與身體部位採集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DNA-STR鑑定法為DNA鑑驗,其中有關採集自甲嘴唇之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僅檢出甲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嗣後補送鑑定之被告唾液進行檢測後,上開甲
嘴唇棉棒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27日、112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17023057、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
5、79至81頁)。依上開鑑定結論可知,案發後當晚為警採集自甲嘴唇之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足徵甲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親吻其嘴唇(
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嘴巴上面舔來舔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91頁)之說法,自可信實。
3.又甲離開被告住處後,為防免被告繼續跟隨,旋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向室友丙○○告知其人位在淡水漁人碼頭輕軌站附近,身體感到不適,要求丙○○前來搭載,丙○○則於同日17時20分許抵達上開輕軌站,搭載甲離開,嗣後並在丙○○建議與陪同下,前往警局報案並至醫院驗傷等情,業據甲、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一致(見偵卷第65、69至70頁,本院侵訴卷第98至99、107至114頁),復有甲與證人丙○○於111年9月19日使用Messenger所為之通話記錄擷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再參以證人丙○○自接獲被告來電後迄陪同甲報案、驗傷為止,對
甲情緒表現所為之觀察,於偵查時證稱:甲在電話中要我趕快去載她,當時甲的聲音有點忽快忽慢,感覺很多話要講,我們通話時間約5分鐘。後來我到漁人碼頭的輕軌站,看到甲喝醉,馬上確認甲狀況,當時甲情況有一點狼狽軟軟的,站不穩的樣子,跟平常很不一樣,很沒安全感的感覺。我問甲要不要去警局報案,當時甲有一點喝醉及害怕的樣子,她說要趕快回家,後來我就先帶她回家,之後讓甲
休息一下,我建議她要去報案,她想了一下就決定去報案,我陪她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接到甲時,甲講話變得很快,很想把剛剛發生的事全部說出來,但她講很快,又喝醉酒,所以有點上氣不接下氣,就是無法喘氣,在輕軌站時她第一時間是有點踉蹌。其實在甲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時,我就感覺甲有害怕,我聽得出甲剛逃出來,很急著把所有事情說完,很急著要我趕快去接她,我也變得緊張要去接她,我確認她的狀況是在輕軌站看到她的時候,看得出來她很暈,然後講話比較快,就是覺得害怕的感覺。具體是回到家後,她可能比較能好好說剛才發生的事,講了2、3分鐘後,她就哭出來,我拿衛生紙給她,接著我就建議甲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3、116至117頁)。由證人丙○○所述,堪認甲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在與證人丙○○聯繫、碰面及返回2人共同住處之過程中,甲確處於慌張、不安之情緒,並因心情低落而哭泣等表現。
4.另本案甲報警處理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社工與甲面談或陪同甲於偵查階段出庭等過程中,顯示甲在案發後睡眠狀況受到影響,並因焦慮而困難聚焦話題,換話題之速度快,於律師諮詢之過程談及案情內容時面露痛苦,情緒起伏明顯。開庭時甲神情擔憂,開庭過程中有摳手行為,略顯緊張焦慮。開完偵查庭後,甲狀況逐漸變差,對於他人之檢討感到委屈,但又無法反駁,擔心他人察覺自己之異狀,且認為身邊的人無法接納其真實情緒,故與人互動時都需要偽裝自己而深感疲憊,在情緒很低落時無處抒發,僅能獨自在房間流淚。甲因本案而無法維持原有之日常表現,使其自我價值感更加低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5225號函檢附甲之成人性侵害案件追蹤關懷個案服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6至95頁),可徵經由社工介入輔導之直接觀察,甲於本案發生後之身心狀況,乃呈現頻繁焦慮、不願將低落情緒對外抒發、自我否定等情形,此與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浮現性侵害之經歷或片段,設法逃避相關情況,或感到害怕、恐懼、焦慮、憂鬱、高度警覺,甚至惡夢、睡眠不穩、失眠,抑或產生羞恥感,罪惡感等典型現象相侔。
5.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證人丙○○之證述,或負責甲個案之社工所出具之報告內容,如屬其等聽聞甲所述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固係與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其等見聞甲陳述受性侵害後,甲所外顯之情緒反應或身心狀況,仍得作為情況證據而補強甲證詞之可信性。
(三)基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有以上補強證據足資佐憑,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未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對甲之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質疑前開刑警局鑑定書之結論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符,並稱甲嘴唇可能係因其他緣由而沾染被告之DNA,甲嘴唇留下被告之DNA,不見得來自於被告對其親吻云云。然查:
1.甲始終證稱被告當時對其親吻之部位包括嘴唇、右側臉頰及脖子,並於本院審理證稱其離開被告住處後並未有梳洗之行為,僅有以面紙擦拭眼淚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99頁)。
然而,警方固針對甲所指可能遺留被告唾液之嘴唇、右臉頰、右脖等部位,皆有於當日以棉棒採集檢體,惟各部位遺留之生物跡證多寡,本即會影響檢體之採集量,如檢體量不足,當然在檢測上會導致陰性或未能檢出之結果。依刑警局前開111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23057號鑑定書所記載(見偵卷第33頁),甲之右脖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陰性,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體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即知甲右脖無法檢測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原因不一而足,實難依此逕認甲證稱被告當時有親吻其脖子之說法必屬虛構。另刑警局受理本次鑑定時,雖有收受採集自甲右臉頰之棉棒,然觀諸上開鑑定書即知,刑警局並未對此檢體進行DNA鑑驗,是辯護人據此認為與甲所述不符,前提已有違誤。
2.至辯護人雖辯稱因甲確有待在被告住處浴室至少20分鐘之時間,甲可能使用被告擺放在浴室內之牙刷等物品而沾染被告之DNA,或當日用餐、喝酒時,因甲使用被告家中之餐具,或未使用公筷母匙而沾染被告之DNA。實則,辯護人此部分論述僅係其創設出之各種假想情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辯護人上開所稱甲嘴唇可能沾染到被告DNA之情況確實存在,加以甲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熟識,亦無特殊交情,辯護人所指甲可能使用被告之牙刷等物品,或忽視衛生而未使用公筷母匙等情形,顯悖於雙方當時之往來關係。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詞及質疑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再以甲於案發時為就讀大學之年輕女性,並證稱自己身高169公分、體重50公斤,相較被告案發時已高齡81歲,身高171公分,更曾於105年時發生車禍,導致左腿受有左側脛骨幹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形,難以想像被告有足夠之身體素質,將體型相似,身體條件較被告健康之甲
,以甲所述半架半抱之方式,將甲拖進房間,甚至一把抱起後放至床上,況依甲所述,甲當時處於酒醉狀態,勢必更難移動,因認甲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然查,被告先前雖確實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被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侵訴卷第153頁),但細繹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可知被告因上開骨折傷勢,就醫時間集中於105年10月9日至106年4月5日,期間被告並於105年12月26日手術治療時,其左側脛骨幹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已復位固定,骨折癒合需約4個月,骨折癒合中,需後續電光追蹤,期間需柺杖助行,左腳不宜負重,需專人照護1個月。準此,被告雖因上開傷害而經過就醫、手術、骨頭癒合及專人照護等歷程,惟被告既未另提出106年4月後之診斷資料,堪認被告因上開傷害而復原後,迄本案行為時,已逾5年以上,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被告於案發時無法以甲所述方式,將甲拖進房間,甚至抱至床上。況且,被告相較甲而言,雖無絕對之體型優勢,但被告與甲之身高相仿,當時亦僅係從被告住處客廳移動至房間內,非耗時費力之長距離移動,被告當時雖已高齡80歲,仍為成年男性,是以甲所述之移動方式尚不違常。
至本案中甲並非不醒人事之酒醉狀態,而是飲酒過量致生醉意,其意識狀態仍是清楚的,當時主要為頭暈、走路或站立不穩等身體不適,此觀甲於偵審中之證述即明(見偵卷第70頁,本院侵訴卷第93至94頁),則依甲所述情節,其應非處於酩酊大醉而令旁人難以移動之狀態。因此,辯護人以雙方身型、甲處於酒醉而難以移動等論點,質疑甲所述之憑信性,要非可採。
(六)至辯護人尚以:依證人丙○○所述,甲酒量不差,殊難想像
甲會因飲酒過量,驟然處於全身癱軟之狀況,而在被架至被告臥室後,又突然得以全力掙扎,並脫逃至浴室。且甲離開被告住處後,曾在IG上發布短文,依該文內容觀之,通順度及完整度皆不似處於酒醉狀態之人所為,足證甲當時雖有飲酒,但絕不致酒醉至任被告擺佈之程度云云。惟查:
1.甲當時遭被告頻勸飲用各種酒類後,其意識及身體狀態為何,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辯護人固以證人丙○○之證詞為據(見本院侵訴卷第114頁),認甲酒量不差,因而質疑
甲於本案中飲酒後是否達可任由被告擺佈之程度。惟甲當日除飲用啤酒外,被告尚將高梁酒加入啤酒內供甲飲用,且甲更另行飲用威士忌,而高梁酒、威士忌之酒精濃度均非啤酒得以比擬,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若非慣常飲用者,確實可能僅飲用少量高梁、威士忌即因此產生醉意。由證人丙○○所述可知,其稱甲之酒量不差,係以甲飲用啤酒為其認知前提,是辯護人以證人丙○○之證詞,認甲所述之酒後狀態不可採信,即有違誤。
2.另甲於當日17時33分在IG上發布之限時動態(見偵卷第74頁),雖如辯護人所言,其語句通暢、內容完整。惟甲發布上開限時動態時,其應已與證人丙○○碰面,甚至已由證人丙○○搭載離開一節,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甲的語音通話(見偵卷第73頁),17時28分這通是我到了輕軌站附近,但我沒看到甲,所以打電話問她在哪裡,告知我的摩托車在哪邊,然後甲過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3至114頁),並比對甲上開發布限時動態之時間,即可證明。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頭太暈了,我想要保持清醒,所以發了一篇IG限時動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09頁),則甲在意識仍屬清楚,又試圖保持清醒,且在證人丙○○已前來會合,其情緒相較穩定之情形下,發布上開語句通暢、內容完整之限時動態,應無違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難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見甲已有醉意時,竟強行將甲抱至房間內,親吻甲嘴唇、臉頰及脖子,且徒手撫摸甲胸部、背部及臀部等部位,顯然超越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且已屬使甲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乃上開所稱之猥褻行為無訛;且被告係以違反甲意願對其為以上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但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僅因幾次雜誌採訪而結識,兩人年輕差差近60歲,然被告竟不知分際,且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竟趁雙方共同用餐時,見甲已有酒意,身體狀況不適下,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無視甲口頭上未予允諾,甚至多次拒絕等情形,違反甲意願,先後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被告所為甚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或彌補甲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孫子在上大學,配偶過世,從事幫人刮痧、收驚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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