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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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中選任辯護人黃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壹張(姓名:「 宋宇恆 」)、 博鴻 公司印章、「宋宇恆」姓名印章各壹個、GPS設備壹組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口味王2.0」、「搬磚小哥2.0(轉帳請語音確認)」、「搬磚 小七 2.0」、「強盛」、「搬磚小精靈(此帳號無轉帳服務)」、「 頂天陽 」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依告訴人警訊筆錄內容,可知係陸續由佯裝為「 楊冠宇 」、「 楊濰隆 」、「 吳佳恩 」、「 邱明聖 」等成員向告訴人詐騙收款;被告復自承其依「口味王2.0」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列印本件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及刻印章,可知人數定為三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再審以被告、「口味王2.0」、「楊冠宇」、「楊濰隆」、「吳佳恩」、「邱明聖」及未出面之其他成員,各擔任不同角色執行不同任務,彼此任務又環環相扣,不斷製造查緝困難斷點,且詐取之不法利益甚高,足見其等所組成之犯罪共同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鴻博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工作證1張(姓名:「宋宇恆」),並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出示工作證以為取信,並提出偽造收據填寫不實現金儲值300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名、蓋章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鴻博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
款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1張(姓名:「宋宇恆」)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以不實廣告,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誤認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投資獲利甚豐,集團成員並偽造相關投資公司工作證、偽造收據等交予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成員即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分別提示工作證予被害人,及收取款項後,登載不實收據交予被害人以為取信,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並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及在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經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本次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1張(姓名:「宋宇恆」)、GPS設備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博鴻公司印章、「宋宇恆」姓名印章各1個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上
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8號被告黃義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偉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子龍 常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5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口味王2.0」、「搬磚小哥2.0(轉帳請語音確認)」、「搬磚小七2.0」、「強盛」、「搬磚小精靈(此帳號無轉帳服務)」、「頂天陽」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義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18時55分前某時,創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揚帆起航」之群組,待 王素玉 加入該群組後,並以LINE暱稱「 劉曉倩 」、「博鴻客服專員」帳號與王素玉聯繫,向王素玉佯稱:透過博鴻手機應用程式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達百分之40之利潤,並須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款項方式入金等語,然因王素玉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黃義中依「口味王2.0」指示,於112年9月6日18時55分許,在王素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假冒博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鴻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名義,向王素玉收取300萬元款項,惟因王素玉已發覺受騙並事先與員警聯繫,黃義中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供黃義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1張(姓名:「宋宇恆」)、博鴻公司印章、「宋宇恆」姓名印章各1個、GPS設備1組。
二、案經王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義中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次收款5,000元之報酬。⑵被告依「口味王2.0」指示,於112年9月6日18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內,以「宋宇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先依「口味王2.0」指示至台灣高鐵左營站廁所內,拿取後背包,並印製本案所使用之工作證(姓名:「宋宇恆」)、博鴻公司收款收據,以及刻製博鴻公司印章、「宋宇恆」姓名印章。⑷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元款項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供被告使用。⑸被告於「口味王2.0」指示其刻製非其姓名之印章時,曾懷疑該情況有異。2告訴人王素玉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以下事實: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⑵被告於112年9月6日19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內,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並事先與員警聯繫,被告即為警當場逮捕。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被告為警逮捕照片1張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⑵被告持有博鴻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之工作證、博鴻公司印章及「宋宇恆」姓名印章。4告訴人所提出「揚帆起航」LINE群組頁面截圖、「劉曉倩」、「博鴻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截圖、博鴻手機應用程式圖示截圖、博鴻手機應用程式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5博鴻公司收款收據1紙證明該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6日」、金額為「300萬元」,承辦經手人處並有「宋宇恆」署押及印文之事實。6「口味王2.0」、「搬磚小哥2.0(轉帳請語音確認)」、「搬磚小七2.0」、「強盛」、「搬磚小精靈(此帳號無轉帳服務)」、「頂天陽」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收鑽石1.0」Telegram群組頁面截圖、「收鑽石1.0」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口味王2.0」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與「口味王2.0」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⑵被告依「口味王2.0」、「搬磚小哥2.0(轉帳請語音確認)」、「搬磚小七2.0」、「強盛」、「搬磚小精靈(此帳號無轉帳服務)」指示,為本案犯行,並於過程中,隨時向其等回報行為之進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1張(姓名:「宋宇恆」)、博鴻公司印章、「宋宇恆」姓名印章各1個、GPS設備1組,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7,000元報酬,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300萬元現金,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