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結婚,原告嗣於103年1月2日收養被告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女,更於104年12月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270萬元借給被告經營生意,被告卻未能體恤原告之付出,不僅拒絕以其經營攤販收入負擔貸款本息,於原告住院期間,亦不願照顧原告,加上原告年事已高,本無收入,僅能向家人商借資金清償貸款,至112年2月尚有1,738,205元尚未清償,除了上開借款外,使原告更失望的乃被告不顧夫妻之情,無關心原告因病痛住院,原告遂於110年10月4日搬離兩造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之住處,被告竟反變本加厲拒絕給付自身勞健保費用,而臺北市勞保局遂發函要求原告負連帶繳納義務,原告無奈只能代繳被告積欠之勞健保費用,被告種種行為,已使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深感絕望,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於101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03年
1月2日收養被告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借給被告經營生意,被告皆
未返還,且於原告住院時以漠視對待,原告甚要代繳被告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攤販職業工會會員收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而經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公示送達等,然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皆關注於自身事務,而忽略夫妻間應互助、互相照顧,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無修復之意,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被告之可責性高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