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14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被告 施和吉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D000-A111477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對聲請人AD000-A111477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犯罪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案件,以就證據調查、被告抗辯等審理過程,由代理人適時陳述意見,請求本院為聲請人之訴訟利益,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被訴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是其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至被告則表示如告訴人可一起開庭,能夠當面對質很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45至49頁),復衡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相關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