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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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 曾奕鈞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邱敏維 律師被告 宋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並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自108年2月1日、110年7月20日起分別依週年利率20%、1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貸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先於同年月6日將5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虎格公司)之日盛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5日將10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 文益翔 元大銀行帳戶,再由文益翔轉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清償系爭借款,另須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按月給付利益3萬元。因被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下稱系爭本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本息;又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3萬元,以此反推利率為每月20%計算,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伊無請求權,故就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之部分無效,故自110年7月20日起所生之利息,應依週年利率16%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虎格公司向原告借貸,然原告僅交付50萬元予虎格公司,虎格公司亦已清償前開50萬元之借款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確己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交付金錢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所謂交付,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故消費借貸之金錢,原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倘貸與人已依約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入借用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或將借款交付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轉交予借用人,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此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事件各別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當事人就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分為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始符條文旨趣。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傳送予被告「錢明天到位,直接給你100,扣掉之前那50。你開150萬的票?」,被告回應「OK~」,嗣原告再傳送「100萬在麥可(即文益翔)元大」、「我沒跟虎格約定,麥可再轉給你。那就8~12月25號3萬,明天(應為明年之誤)1月還153。票你再開一下。」,被告回應「好」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且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表示借貸之意,僅抗辯係以虎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貸(詳下說明),勘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意;勾稽原告向被告詢問50萬元如何交付,被告回應可匯款至虎格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而就100萬元部分,因原告先將款項匯款至文益翔元大銀行帳戶,由文益翔再轉匯予被告,亦經被告同意,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外,另有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虎格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同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文益翔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9頁),文益翔於收受前開100萬元匯款後,旋即將前開款項分次以55萬元、45萬元匯入虎格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亦有本院調閱文益翔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已基於借貸合意,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故兩造間確己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被告抗辯係虎格公司向原告借貸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客觀上乃由被告本人與原告間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係以虎格公司名義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節,自屬變態並有利被告之事實。而應由被告就其於向原告借款時「已表明係以虎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虎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觀兩造上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表示係以虎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貸;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開辯詞自難認為真正。被告另抗辯未收受系爭借款中100萬元,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係依以虎格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為借款意思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實際出面向原告借款之被告個人,自屬可採。
㈡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虎格公司向原告借貸之50萬元已全數清償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50萬元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本院卷第250頁),被告固提出匯款轉帳資料、還款時間表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131、229至241頁);惟細繹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即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就抗辯已清償50萬元一事,復未為其他舉證,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或全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清償,且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須按月給付3萬元之利息,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既未清償系爭借款,即應自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給付利息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業屬有據。然依兩造間約定利息反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4%,逾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20%、16%,則原告依前開說明,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抗辯已清償50萬元,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或全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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