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友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
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度循環動用,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3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年
息15%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3月2日,截至95年10
月31日止,尚欠171,855元(其中本金165,173元)未清償
);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債
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
又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
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前
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
明(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79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
公告、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29頁、第53至
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