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薛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齊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按實
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算至97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5,100元、利息14,843元及違約金20,400元
,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
明(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卷第55頁筆錄):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
、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
第47至49頁、第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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