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 鍾佳庭 相對人鍾函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函書雖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8樓之10,惟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宜蘭教養院),有聲請人家事補正狀(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