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4、545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詩堯刑之部分,均撤銷。
徐詩堯各處如附表編號1、4、9至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7、340頁,被告徐詩堯原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40至341、35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牛仔」)、 柯書亞王國任 (TG暱稱分別為「無想」、「貪得無厭的奇塔弗」,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2月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 葉問 」、「梟」、「K」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王國任擔任提款車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柯書亞擔任收水工作,彼此間並透過「手天使」群組聯繫。被告、柯書亞、王國任與「葉問」、「梟」、「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之手法行詐,致告訴人 陳麗雪曾億哲楊筑皓陳嘉儀王怡婷廖于泰陳凱娜蔡承錞謝宛延陳翰霆周郁程高晨媗許予禎徐健翔曾妍菱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各該所示金融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由「葉問」或「梟」指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收水交付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予各該所示之提款車手,由其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所示款項後交予第一層收水,再轉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二層收水,再轉交「K」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9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且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就其所犯各罪,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原審逕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容有未恰。
㈡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竟再犯本案各罪,且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為軍中學長即柯書亞帶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本案各次犯行,退伍後從事屋頂防水工程之工作、未婚無子,自己1人獨居,家裡尚有父母親,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54頁),及告訴人許予禎、王怡婷暨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5、2
57、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訴人陳翰霆、周郁程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並經被告提領轉交部分,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不影響被告事實與罪名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徐詩堯刑之部分撤銷。徐詩堯處有期徒刑壹年。 柯書亞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由本院另行審結)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由本院另行審結)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由本院另行審結)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徐詩堯刑之部分撤銷。徐詩堯處有期徒刑壹年。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由本院另行審結)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由本院另行審結)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由本院另行審結)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由本院另行審結)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由本院另行審結)9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徐詩堯刑之部分撤銷。徐詩堯處有期徒刑壹年。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由本院另行審結)1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徐詩堯刑之部分撤銷。徐詩堯處有期徒刑壹年。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由本院另行審結)1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徐詩堯刑之部分撤銷。徐詩堯處有期徒刑壹年。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由本院另行審結)1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徐詩堯刑之部分撤銷。徐詩堯處有期徒刑壹年。1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徐詩堯刑之部分撤銷。徐詩堯處有期徒刑壹年。1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徐詩堯刑之部分撤銷。徐詩堯處有期徒刑壹年。1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徐詩堯刑之部分撤銷。徐詩堯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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