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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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東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彬於民國101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1「月華小吃店」(下稱前揭地點)包廂內飲酒、唱歌,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氏 秋姮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其出言:「幹你娘」,以此方式貶低其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要打死伊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地點之櫃檯外,以丟擲酒瓶方式,砸向告訴人 吳氏秋姮 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左側挫傷、頸部左側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後,被告欲搭車離開前揭地點,告訴人吳氏秋姮見狀,隨即致電告訴人 吳秋鶯 告知上開情事,告訴人吳秋鶯趕到前揭地點與其理論時,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打告訴人吳秋鶯,並與其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吳秋鶯受有右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李清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氏秋姮、吳秋鶯均已於102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