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7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伊供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另開立額度上限為l,500,000元之透支額度,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債務人繳納利息至(1)96年3月6日(2)96年2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1)1,856,941元(2)1,447,732元。經 伊聲 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執文字第12835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後,合計前開債權共受償2,089,900元,依分配表所載,有不足額1,499,404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債權未獲滿足。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人仍拒絕清償。爰依上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3日雄院高96執文字第128354號函、回復額度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