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運世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4樓被告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16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乙○○、戊○○與丙○○於民國97年3月7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被告運世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世錸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為最高限額,與運世錸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二)另被告運世錸公司於97年3月7日與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運世錸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三)詎料運世錸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7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七項第八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運世錸公司尚欠伊本金862,4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戊○○與丙○○等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餘欠,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核與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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