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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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X479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因另犯他案遭法院通緝,為避免自身身份暴露遭逮捕,竟於交通違規案件偽以其親弟 王世民 名義在舉發違規通知單內簽名,惡性重大,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案發時、地遭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X479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王世民」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