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 孫美華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1月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機動利率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丙○○(原名:孫美華)未按期繳款,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仍有不足額793,018元,,被告丙○○(原名:孫美華)、甲○○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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