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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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呂泉隆 即 呂曼珍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喜市多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喜市多公司)於95年9月8日,邀同被告呂曼珍及訴外人 郭禮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48%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8.66%),雙方並約定本借款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5年9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共分18期;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喜市多公司僅繳款至96年6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原告本金744,042元,呂曼珍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呂曼珍業於95年12月26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呂泉隆。原告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