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昱選任辯護人馬培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守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守昱與 陳文威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凌晨,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7樓712包廂內消費, 張原峰 與友人先行離開,張原峰離去後,復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偕同友人 陳明弘 返回該包廂找陳文威,陳守昱竟與陳文威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穿著黑色短袖白色長褲,下稱 丙男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KTV店7樓712包廂外之走道,共同徒手毆打張原峰,又於張原峰跌入上開包廂內時,陳守昱、陳文威及丙男均抬起腳往跌倒在地之張原峰踹,並依序進入上開包廂,繼續毆打張原峰,且其中1人持酒瓶毆擊張原峰之頭部,張原峰走出包廂後,陳文威再以手拍打陳文威及以腳踢踹張原峰。張原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腰擦傷、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原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守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1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是勸架,沒有打人;我有揮拳的動作,是因為我事後聽人家說告訴人張原峰有來我們包廂做調戲女孩子的動作,所以我揮拳請他不要再鬧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影片中可看出,被告並沒有在原判決所指出手毆打張原峰的動作,據被告所述他出手拉住張原峰以及後續在包廂門口踢踹行為均為勸架的行為,被告從頭到尾論述他的行為均是勸架,他的行為只是拉扯張原峰及之後要擺脫張原峰的腳,退步言之,就算不認為是勸架的行為,被告的動作與原判決出手毆打的動作有相當大的區別,被告就算踢踹到張原峰的腳,與張原峰所受的傷害並無相當大的關連。本案從頭到尾僅有張原峰陳述在包廂被酒瓶毆打所造成的撕裂傷,此部分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文威均否認這個行為,如果只有被害人的陳述,並無其他證據,依照罪疑唯輕應該認定沒有這個行為等語。
㈡、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上午5時56分許,偕同友人陳明弘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7樓712包廂找陳文威,並與被告、陳文威及丙男發生爭執,期間遭被告、陳文威及丙男共同毆打身體,並於跌入上開包廂內,遭被告等人繼續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腰擦傷、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詢問時指述甚詳(見偵字19738號卷第10、47頁),核有證人陳明弘於警詢證述目擊情節(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相符,並經另案被告陳文威於警詢及偵查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41頁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相片(見同上偵卷第24至30頁、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本案監視錄影所呈現之毆打經過,乃另案被告陳文威率先出手推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隨即丙男亦跟著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有將右手拉起之動作,雖無看到被告下手打在告訴人身上之行為,但被告隨即環抱住告訴人,其他人見狀即靠近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跌入上開包廂內時,被告亦抬起右腳向跌倒在地之告訴人踹數下,且與另案被告陳文威、丙男相繼進入上開包廂內,此經本案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甚明(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案既是另案被告陳文威、丙男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未見告訴人出手還擊,倘被告要勸架,理應阻止另案被告陳文威、丙男繼續出手毆打告訴人,豈會抱住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動彈,讓其他人繼續毆打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已經跌倒在地時,不斷抬腳踹告訴人,丙男及另案被告陳文威亦隨之抬腳踹告訴人,倘如辯護人所辯,被告是要擺脫告訴人的腳,其大可退後離開原地即可,豈有數次抬腳踹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另案被告陳文威及丙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指稱:伊被拉進包廂內,有人有拿東西攻擊伊頭部,應該是酒瓶,不然伊頭不可能縫合7針;伊從包廂出來後,跌跪在地上,陳文威那一腳是踢到伊右眼上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47頁、本院卷第112頁),參以告訴人於就醫時即自訴在KTV遭人用酒瓶攻擊,且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有澄清綜合醫院108年8月26日澄高字第108028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同上偵卷第23頁)在卷為憑,可見告訴人當時頭部所受攻擊力道應相當巨大,且純以徒手攻擊或跌倒過程中當不易造成頭皮撕裂傷,堪認告訴人當時除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之外,亦遭人以酒瓶攻擊頭部,而導致頭皮撕裂傷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被告於另案陳文威、丙男毆打告訴人之際,除出手環抱告訴人,讓其他人繼續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倒地時,以腳踹告訴人,且於告訴人遭人拉進包廂內時,與另案被告陳文威、丙男再度進入包廂內,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被告陳文威、丙男正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而有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抱住告訴人讓其他人繼續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傷害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但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如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雖未及論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上說明,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文威、丙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係遭被告與共犯陳文威、丙難徒手毆打外,亦有遭共犯以酒瓶攻擊所致,已如上述,原審僅認定被告與共犯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且足以影響量刑基礎,是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以被告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外,並與共犯持酒瓶等器具毆打告訴人,認原審量刑實有輕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本案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