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朗
程建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大貨車上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程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大貨車上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明朗、程建豪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王明朗、程建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明朗、程建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明朗就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明朗、程建豪雖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被告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被告王明朗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被告程建豪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侵占罪,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不同、行為有異,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
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朗所竊得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 林清陽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所竊得之大貨車電池2顆,均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291號108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告王明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建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以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程建豪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其於同年間,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3案)、5月(第4案)、6月(第5案)確定,上開第3至5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由王明朗單獨或與程建豪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王明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凌晨4時3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程建豪(其就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林清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業經林清陽領回)之車門,啟動該車並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車。嗣林清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㈡王明朗與程建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4時12分許,共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7-P15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 陳育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電池座,並竊取前揭貨車上之電池共2顆(價值合計8000元);2人得手後,由王明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建豪離開現場。嗣陳育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陽、陳育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業據被告王明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程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業據被告王明朗、程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明朗、程建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明朗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大貨車上電池共2顆(價值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明朗、程建豪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之時、地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電池2顆乙節,惟經被告2人堅決否認,均辯稱: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電池2顆等語。經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2人固曾駕車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旁停放,惟因監視錄影畫面昏暗,無從認定被告2人曾否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旁,或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電池等情,此有錄影光碟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故告訴人陳育群指稱被告2人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之時、地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電池一事,尚難予以採憑。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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