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0年6月間某日起│90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1年度毒│板橋地檢9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16號│偵字第21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易字第1179│91年度易字第117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1年6月28日│91年6月28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易字第1179│91年度易字第1179││判決││號│號││├────┼────────┼────────┤││判決│91年7月23日│91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又15││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3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