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1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3年9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10月5日為警採尿之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1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3年9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大,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有該公司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未使用過之針筒2支等物,皆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供稱: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所暫時寄放的等語在卷,核被告既已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衡情應無就此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前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之情,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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