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凌晨4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行「民族一路50號」應更正為「民族一路8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不會因喝酒影響控制及判斷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當天伊還很清楚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許建仁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當日經警檢測步行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有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06號被告許建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89巷5弄18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4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仁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凌晨2點至3點多,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之燒烤店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4點40分許,在高雄市○○○路5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上午4點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②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③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份。
⑥法務部(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內容1份。
⑦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許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