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百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融 原告 吳明娟
楊釗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欽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本件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9,989元(即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與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即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應併算其價額;至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4,989元(計算式:869,989+35,000=904,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曾欽祥(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編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暫編建號拍定金額(新臺幣)備註1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127、128、128-1、128-2、129、129-1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500,000元未保存登記建物2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同上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369,989元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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