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陸禹玲陸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7萬1,28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中現金卡部分為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其聲明將現金卡部分利息減縮為百分之18.25如
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領取信用卡後消費,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6
年3月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1,966元,及依約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3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3月26日向原告
公司借款26萬0,000元,詎被告於96年2月24日未依約清
償,計尚欠25萬9,322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做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附卷可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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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本金│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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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萬1,966元│1萬1,461元│20%│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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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萬9,322元│25萬9,322元│18.25%│9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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