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截
至91年9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31,310元及利息4,126元
,共計35,436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89年9月25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積欠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1次前1年內以
年息百分之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
之19.7計收利息,截至91年9月2日止帳款尚餘本金16,900元
、利息2,216元,共計19,116元未按期繳付。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截至91年9月2日止,尚積欠54,552元未清償,爰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
本、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債權明細表影本及信用
卡對帳單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54,552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此外,另有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