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BG000-A109123被告 王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隱匿,以BG000-A109123之代號表示之,以保障其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刑期中,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此未於110年4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借提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2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田中伯公廟廁所附近飲酒(未達酒醉之程度),見原告外觀與一般人有異,且如廁時不知將門閉鎖,顯然可知悉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原告在女廁如廁時,尾隨進入並扣上門栓,於原告如廁完畢起身之際,以手摀住其嘴巴及掐住其脖子,阻止其呼叫,並壓制其於牆邊後,以右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又以左手撫摸其胸部,並舔其胸部,再以手碰觸其肛門,而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之損害,且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感染PE菌,必須終生追蹤檢查,甚至因性侵害事件創傷加劇原告無法克制拔手指皮行為,致其雙手手指幾乎皆已變形,原告實受有相當精神上苦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心智缺陷之人,仍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經查,被告明知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決定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再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所為已造成原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受有嚴重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高中特教班肄業,現無固定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稱其為國中肄業,從事除草雜工工作,於108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觀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告業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元,且其領取之補償金款項均為精神慰撫金。現行體制下,既將犯罪被害補償,定位為在替加害人所為民事損害賠償先行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範圍內即因法律之規定業已移轉於國家,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是原告於此範圍內對於被告已無損害額可得請求,應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範圍內,不得再向被告重複求償。是本院爰將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金額30萬元自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計算式:100萬-30萬=70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