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交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1號原告 吳志得
鄭名成 被告 涂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交接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孔明廟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即被告辦理交接,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