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2日簽訂興建房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於桃園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興建,被告於96年8月30日收到使用執照時,應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為維護良好商誼,原告並未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嗣原告於96年12月間將2次施工完成,被告並已入住多時,尚有2期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64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69,017元未獲給付,原告於96年
6月5日向被告催討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9、10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請求到期之工程款給付,與被告抗辯工期延誤及自行
僱工修繕費等,實屬不同請求。又被告須依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在先,工程爭議在後,被告不支付期款,顯已背信在先。況被告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2年,再提延期交屋等事由,有違系爭工程合約精神。此外,水電部分係因被告未提供詳盡施工圖,原告遂依一般工程慣例施作,此部分不可歸咎於原告。另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確有邀被告共同驗收,惟被告表示將自行造冊告知缺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17元,及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自96年6月間起,因原告延遲工程過久,被告向原告多次要
求盡速完工交屋,原告皆置之不理,致無法辦理驗收。被告就工程不良部分已於96年8月間交付原告施工不良明細,未加工計量表及照片親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對上述內容進行改善,迄至96年10月間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嗣兩造多次協商,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因被告母親須於96年12月份遷入系爭房屋,被告評估如由原告繼續施作,完工日期將遙遙無期,乃告知原告於96年11月1日前,若本件工程未完成,將由伊自行進駐完成,未完成部份自工程包工單價扣除。原告自96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1日皆未進場施工,故被告於同年11月間自行雇工,進行各項不良及原告未完成部分之後續工程,兩造並就未施工部分於96年12月26日在系爭房屋協議自包工單價扣除。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及工程估價單第58項內容包含送電完成
,然於96年11月15日完成送電後,發現室內配線嚴重錯誤,導致屋內1至4樓後段無法通電,被告無法遷入居住,經被告數次通知原告修復,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自行請水電技師查修,竟發現無法修復,僅能重新打牆配線,被告才另雇工於96年12月19日完成。
㈢縱依扣除氣象局紀錄之下雨不堪工作日數後,原告亦應於96
年6月7日完成交屋,如以被告於97年1月5日完成後續修繕及收尾工程時點計算,原告已延遲工程212天。另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均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
攬系爭房屋之興建,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第1至8期工程款共2,560,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1件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026號卷第7至1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已施工完成,被告並已入住多時,被告尚有2期之工程款及追加款共計709,017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及兩造間另有合意之追加工程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完工程
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完工程度。(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已經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工程完成?)零星工程難以證明完成。(待墊款收據可否提出?)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125及104頁),參以原告陳稱(對於被告抗辯有自行雇工施作,有何意見?)是,他有找我以前的師傅去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參見前揭司
促字卷第15頁),可知原告將4樓衛浴設備之工料、外牆粉刷及油漆等工程列為追加工程,然上述工程應屬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設計圖範圍內,有被告提出之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頁),益證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約定。
另由被告所提出原告未施工及施工瑕疵之照片觀之(參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足認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9款之零星及什項工程,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完工,故兩造從未辦理驗收等語,應屬可採。
㈤再者,系爭房屋於96年7月5日竣工,並已核發使用執照,
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6)桃縣工建使字第蘆01619號使用執照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0頁),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所示,可知「零星及什項工程完成」係列於「使用執照申請完成」之後,因此,系爭房屋雖業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仍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謂之零星及什項工程。此外,依原告提出之竣工照片以觀(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中2張照片為系爭房屋之外觀,並不能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另2張照片所示之地磚尚未除去水泥、油漆,益證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9、10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9,017元,及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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