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D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44、11738、12631號;另同署98年度偵字第14848號移請併案審理,同署98年度偵字第13975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8年03月中旬,於網路上與自稱姓邱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自稱姓邱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申辦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04月04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號予自稱姓邱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同夥自稱李副理之成年人,並以電話與該自稱李副理之人聯絡,經該自稱李副理之人於電話中告知有收到上開存摺、提款卡。另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自稱姓邱之成年男子。該自稱姓邱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副理之成年人與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4月07日晚間,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高雄縣鳳山市之丙○○接續佯稱:妳網路購物付款方面出問題,請妳至玉山銀行確認扣繳金額不能短少;請依我指示操作作確認云云、請妳確認後將帳戶內金額領出存入我指定之帳戶,依我指示辦理轉匯始能解決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由某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入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內;於同日22時02分許,由永豐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存款48000元入 李建霖 (另案辦理)於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帳29999元入 彭碧霞 (另案辦理)於神岡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存入乙○○、李建霖、彭碧霞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存入同日,即經分別以卡片跨行提款、跨行轉帳方式提領、轉帳一空。丙○○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該自稱姓邱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副理之成年人、自稱郵局客服人員 王偉文 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4月07日21時29分許,由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王偉文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中縣潭子鄉之甲○○佯稱:妳之前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妳的帳戶被凍結,我懷疑妳的帳戶是警示戶,請妳至附近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確認帳戶是否真的被凍結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9分許,由高雄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12345元入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內。甲○○匯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分別以卡片跨行提款、跨行轉帳方式提領、轉帳一空。甲○○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該自稱姓邱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副理之成年男子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4月07日21時許,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在基隆市中正區之丁○○佯稱:你有一筆帳款有問題,請你至附近提款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29987元入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內。丁○○上開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分別以卡片跨行提款、跨行轉帳方式提領、轉帳一空。丁○○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被害人丙○○、丁○○部分)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分別移請併案審理(被害人甲○○部分)及併案辦理(被害人丙○○部分)。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於網路上與自稱姓邱之成年男子聯絡,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交予該自稱李經理之人,該自稱李副理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有收到上開存摺、提款卡;其另於電話中告知自稱姓邱之成年男子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因信用瑕疵無法辦理信用貸款,該自稱姓邱之人稱可為之代辦貸款,對方稱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日後借貸之財力證明及提高信用額度,其帳戶之現金僅有100元許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送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01份、李建霖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01份、彭碧霞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01份、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01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若符合信用貸款資格,理當自行申辦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代辦,始能確保迅速順利貸得款項。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因信用瑕疵無法申辦信用貸款。其帳戶僅有餘額100元許等情,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01份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4年04月07日提領5000元後,僅有餘額65元,除於同年06月21日入帳利息46元外,於94年04月08日至98年03月25日間,並無其他存提交易;而於98年04月02日提領100元後,僅剩餘額11元。於98年04月07日,即先後有被害人3人匯入、存入上開款項,並於匯入、存入當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跨行轉帳方式提領轉帳一空等情。可見被告之資力、信用條件並不符銀行信用貸款條件,無法申辦信用貸款,且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於98年04月04日寄交其該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時,除於其寄送前之98年04月02日,有提領100元之提款交易外,該帳戶已有近4年之時間,長期未有存、提交易,帳戶內僅有餘額111元,更不足作為其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甚明。被告指對方欲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交易情形作為其財力證明,以其當時信用有蝦庛,不符信用貸款條件及其該帳戶之存、提交易情形,其焉有不知對方此部奮所述不實之理?若對方告知欲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高信用額度云云,被告由此顯可知悉對方係欲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不實之存、提交易後,製作虛偽不實之存提交易狀況,以為被告財力證明,並以之向銀行施詐騙取信用貸款之意,則被告顯可知悉對方係欲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製作不實資料向銀行施詐貸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之用甚明。被告係於網路及以電話與對方聯絡,與對方並不認識,甚至未見過對方,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以卡片跨行提款、跨行轉帳方式,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侵害該3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害人甲○○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接續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
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轉帳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上開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已由正犯提領、轉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