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5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竊盜如下:
㈠於97年5月30日17時2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剪斷丁○○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後方廚房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窗格後,而踰越侵入竊取歐元、日幣、人民幣、美金等外幣(總計約折合新臺幣【下同】52,000元)、現金(20,000元)、重約1兩之金飾(價值約30,000元)等財物得手(已全部變賣花用),並毀損書桌、音響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血跡鑑定結果與甲○○血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㈡於98年2月10日17時47分許,以不詳之方式敲破並踰越丙○
○位於桃園縣○○鎮○○里○○街○○號3樓居處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而踰越侵入竊取丙○○所有之手錶1支(價值約4,500元)、GUESS牌手錶1支(價值約3,600元)、藍寶石戒指1枚(價值約66,000元)、金戒指2枚(價值約10,400元)、手鏈及耳環各1組(價值約1,500元)、項鍊1條(價值約1,200元)、LV包包2個及Burberry包包1個(價值約10,000元)、電動電鬍刀1支(價值約3,500元)、離子夾1個(價值約3,000元)、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10,000元)、消費券(7,200元)、7-11禮券(1,500元)、家樂福禮券(2,500元)、現金(5,500元)等財物得手(已全部變賣花用),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帽子DNA-STR送鑑定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㈢與 戴勝煌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戴勝煌,於98年8月17日21時許之夜間,共同侵入乙○○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扳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431元)、耳環10副、戒指2只、項鍊2條、女用手錶
2只、髮夾3個等財物得手(均全部尋回並發還乙○○),經乙○○之妻 黃敏玲 察覺有異,告知乙○○後,與鄰居 呂偉伯 等人合力圍捕,甲○○最終逃逸,嗣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扳手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無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㈢之加重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呂偉伯、黃敏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工具扳手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扳手1支在卷可核(見98年度偵字第18899號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之行為,而辯稱其係以木板將鐵窗弄彎云云。惟觀諸本案遭竊現場之鐵窗兩端斷裂面均扭曲變形,並呈彎曲及不規則形狀,顯係甫遭受硬物剪斷、扭曲及施力所造成,而非單以木質板材即可造成無疑,有鐵窗遭破壞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785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外,被害人丁○○亦於警詢時指稱歹徒係從其住處後方防火巷破壞鐵窗而侵入,若符合節,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0日刑醫字第0980081482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申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故被告上述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應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責甚明。又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一、㈡所載之竊盜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辯稱其係遠看窗戶沒關,始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惟其於現場所侵入之兩扇窗戶,除其中一扇未上鎖外,另一扇已遭破壞打破,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37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可認被告係破壞該扇窗戶並踰越侵入行竊,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而非僅單純踰越安全設備而犯之甚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不明工具敲破系爭窗戶而踰越侵入犯案,惟該不明工具並未扣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犯之,無由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98006807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其應負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責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所使用之不明工具,雖未扣案,但觀諸失竊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兩端係被尖銳之物所剪斷,而此類尖銳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且其持上開工具破壞鐵窗,自踰越窗戶侵入行竊,為毀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分別由未上鎖及以打破窗戶之方式,踰越並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竊盜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與戴勝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上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示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僅漏載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應適用之條款,自屬業已起訴。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時期,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扳手
1支,為被告供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不明工具,因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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