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寶鑫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寶鑫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受刑人徐寶鑫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宣告刑│元折算1日。│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犯罪日期│94年4月22日│92年7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9219號│99年度偵字第934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簡字第2011號│99年度簡字第212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3日│99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簡字第2011號│99年度簡字第2127號││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28日│99年9月29日│├─┴────┼───────────────┼───────────────┤│合於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已減刑││公權期間或罰│,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金額│1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5417號(已執畢)│99年度執字第6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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