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原告 洪吳玉琴 被告 阮正宜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同向行駛並欲左轉進入中山橫路之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816元,並自105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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