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9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國日芝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
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
應具狀補正被告「張**」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附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日芝、張**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並將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國日芝所
有。依前揭說明,除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0
8年2月19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
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檢附資料並未足
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
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又按原
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
、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上開說明,被告應
補正被告「張**」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