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
陳源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伍顆、碗公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陳源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伍顆、碗公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維、陳源均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1月4日13時許起,由陳源均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供陳建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陳建維負責擔任現場清注工作,及提供骰子25顆及碗公
1個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可以不等金額自由下注,並以4顆骰子丟擲點數,視骰子點數總和大小論輸贏,陳建維再向下注賭客以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取40元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日16時許,適有賭客 王正興 、 鄭詹仁 、 李國富 、 劉得深 、 譚正賢 、 陳贊喆 、 林金寶 、 林錦瑞 、 陳永慶 、 楊同享 、 馮教成 、 周玉梅 、 葉王滿 、黃 李秀緩 、 趙菊 、 范慧琳 、 蔡二美 、 劉彩雲 、 洪琳茜 、 許淑娟 、馮 謝靜怡 、 林陳國瑛 及 曹森桂 等23人到場賭博財物,為警在上址於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930元、骰子25顆、碗公1個及賭資2萬4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陳源均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現場賭客王正興、鄭詹仁、李國富、劉得深、譚正賢、陳贊喆、林金寶、林錦瑞、陳永慶、楊同享、馮教成、周玉梅、葉王滿、 黃李秀緩 、趙菊、范慧琳、蔡二美、劉彩雲、洪琳茜、許淑娟、 馮謝靜怡 、林陳國瑛及曹森桂等2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新北市○○區○○街○○○號平面圖1紙。
(四)扣案之抽頭金930元、骰子25顆及碗公1個等物。
三、核被告陳建維、陳源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0年11月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建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陳建維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陳源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陳源均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渠等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且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況其等所經營之賭場規模可觀,犯罪所生危害不言可喻,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輕重與獲利差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骰子25顆及碗公1個等物,均為被告陳建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930元,則為被告陳建維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建維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萬40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王正興等人所有,係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