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超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克群 以網際網路傳送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列印之資料,內容含有性交及裸露男女性器官之猥褻圖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疑。次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鄭超群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猥褻圖片張貼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改,態度尚佳,並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46號被告鄭超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6巷20弄2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超群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36巷20弄25之1號住處,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具公開性質之「 伊莉 討論區」(網址http://www.eyny.com),以帳號「kvch」登入後,在名為「按摩棒之後特別潤滑」之檔案內,張貼裸露男女生殖器官、男女性交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猥褻圖片10張,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之方法瀏覽上開猥褻圖片。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覺,並於100年9月3日通知鄭超群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超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孫巧芸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網頁列印資料12紙。
(四)帳號申請資訊及登入資料共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