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風圈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黃雅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雅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18時50分許前之某時起」、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100年11月17日18時50分許前之某時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賭博場所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利益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風圈骰子1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900元,分別為證人即現場賭客 邱新毓 及 林春梅 等2人所有,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賭客4名賭博一情,已據證人邱新毓、 陳紹澤 、林春梅、 張心潾 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住處,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41號被告黃雅惠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9巷13弄5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雅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提供其所位於新北市○○區○○街69巷13弄5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4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自摸者其餘3家應各給付款項予自摸者,而放槍者則要給付款項予胡牌者,自摸者給付抽頭金100元予黃雅惠,每將以抽頭400元為限。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邱新毓、陳紹澤、林春梅、張心潾等四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賭資1,900元(賭客及賭金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邱新毓、陳紹澤、林春梅、張心潾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賭資1,900元;
(四)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紫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