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71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謝和壹
何季玲 (原名 何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30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以票據上記載之文字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本票上雖有記載違約金,惟此並非票據法上規定得記載事項,依上開規定意旨,是該約定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附此敘明。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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