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矚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JACKYU(美國籍)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
楊惠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ANJACKYU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WANJACKYU(中文姓名 萬宇 ,下稱萬宇)原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夫(本案發生後已離婚),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萬宇自民國107年8月起出現被監視感,害怕被監視、跟蹤,認為其受他人輕視,焦慮狀態持續4、5月,其因被監視感無法正常工作乃於108年1月主動辭去美國精算師工作,其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然未曾因此在美國就醫。萬宇於108年1月離職後,同意與張○○一同來臺生活藉以轉換環境放鬆心情,惟萬宇來臺後,焦慮仍持續,被害之懷疑或疑似幻覺朝向張○○及張○○家人,認為張○○打算害其,遂於108年3月17日下午獨自離開臺灣住處,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欲返回美國。張○○因萬宇僅拿護照就離開臺灣住處,擔心萬宇若是要返回美國,身上現金恐不夠花用,遂於當晚前去桃園機場找尋萬宇。張○○於當晚,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下稱第二航廈)找到萬宇,而後張○○接到家人來電欲離開桃園機場,萬宇因而自認為張○○要害其,整個機場都是張○○的人,若張○○離開機場,其性命將不保,遂阻止張○○離開,雙方因而於108年3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在第二航廈出境區南側4樓與3樓間之樓梯迴轉平臺發生爭執拉扯,拉扯間萬宇與張○○均靠在樓梯右側扶手處時,萬宇突然轉身背對張○○並探頭往下看,張○○則乘機要下樓,萬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雖預見自該處將人拋下至1樓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數度蹲下欲以雙手橫抱張○○、或用雙手抱住張○○兩側腋下之方式,欲將張○○抱起往樓梯扶手欄杆下丟,過程中一度將張○○背部猛烈撞擊扶手欄杆處,張○○不斷扭動掙扎並大聲呼救,經附近巡邏保全 莊正宗 發覺異狀而大聲喝斥時,萬宇仍以雙手橫抱張○○方式,將張○○抱至樓梯欄杆上方後,旋將張○○身體越過欄杆,將張○○以倒栽蔥方式拋下樓,致張○○摔落到1樓樓梯間隙,萬宇隨後自行爬上樓梯扶手並往下跳因而壓在張○○身上,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髕骨骨折及腦傷後遺症等傷害, 嗣莊正宗 立即通報相關主管及報警到場處理,將張○○緊急送醫救治,張○○始倖免於死。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萬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張○○抱起後拋下手扶梯,致告訴人自4樓與3樓間之樓梯迴轉平臺摔落到
1樓而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當時很糊塗、很害怕,覺得告訴人及許多人想要害其,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沒有要殺告訴人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僅有傷害犯意,且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本件被告經2次精神鑑定,第1次鑑定亦認定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程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將告訴人抱起後越過樓梯欄杆往下拋,致告訴人自4樓與3樓間之樓梯迴轉平臺摔落到1樓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與證人莊正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下午獨自離開臺灣住處,告訴人擔心萬宇如要返回美國,身上現金恐不夠花用,而前去桃園機場找尋 萬宇乙 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迴轉平臺處拉扯,而後2人均靠在樓梯右側扶手處時,被告曾突然轉身背對告訴人,並探頭往下看,而後被告數次或以雙手橫抱、或用雙手抱住告訴人兩側腋下之方式,將告訴人抱起,欲將告訴人往樓梯扶手欄杆下丟,且一度將張○○背部猛烈撞擊扶手欄杆,雖告訴人不斷扭動掙扎大聲呼救,被告最後仍用雙手橫抱將告訴人抬至扶手欄杆上,隨即將告訴人身體越過欄杆,將告訴人以倒栽蔥方式推落下樓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摔落至1樓後,經緊急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髕骨骨折及腦傷後遺症等傷害一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本附卷足參。是前開被告將告訴人抱起往下拋,致告訴人從高處摔落至1樓,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傷勢,經緊急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1、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具體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本件被告係31歲之成年男子,現值壯年,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迴轉平臺處爭執拉扯時,被告數度將告訴人抱起,欲將告訴人往樓梯扶手欄杆下丟,雖告訴人不斷扭動掙扎,最後仍遭被告雙手橫抱抬至扶手欄杆上,以倒栽蔥方式拋下樓乙節,業於前述,足見被告行為時欲將告訴人拋下樓之態度堅決,且下手力量非輕,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嚴重,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是辯護人表示被告未攻擊告訴人頭、頸部或其他重要部位,被告未具殺人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2、況被告在前揭迴轉平臺,動手欲將告訴人抱起往下拋前,曾轉身探頭往樓梯扶手欄杆下方看一情,如於前述,可見被告行為前有先目測該處距離地面之高度,且該處高度約12公尺乙事,業經證人莊正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均能知悉人體遭外力自12公尺高度往下拋,客觀上足以喪命。被告係美國柏克萊大學加州分校統計學系班畢業,於108年1月15日在美國離職前擔任精算師,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可以預見成年女子身體如自距離地面約12公尺高之樓梯迴轉平臺往下墜,將會撞擊地面而生死亡結果,仍於與告訴人爭執拉扯後,將告訴人抱起越過樓梯欄杆往下拋,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即便告訴人墜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
3、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經該院根據現有證據、被告病史、卷宗及被告現場鑑定過程表現,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思覺失調症診斷準則,認定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且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案發時覺得機場都是前妻的人,若前妻離開,自己性命將不保,故當前妻欲離開時,阻止前妻離開,並有同歸於盡的想法「那時我沒別的選擇了。既然我要死,我也要反擊她,要死一起死」,被告表示自己丟前妻下去時,才意識到前妻會受傷、甚至可能死亡,可見仍知曉其行為後果,而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然被告受妄想影響,雖知行為違法及可能後果,因覺自己生命受威脅,仍有把前妻從高處拋下,自己也跳下之行為,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有桃園療養院109年12月15日桃療癮字第109500385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第2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拋下告訴人後,自己往下跳,是因為其想自殺等語,益徵被告預見自該處往下墜足以喪命,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已達欠缺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不具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精神抗辯,亦即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惟查:
1、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足認被告並未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2、至辯護人主張應以本院第1次囑託桃園療養院鑑定時,桃園療養院以109年1月21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10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第1次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之鑑定結果為準。惟查:第1次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時,鑑定人 詹佳祥 醫師未看到或拿到被告在桃園看守所羈押期間所寫之全部日記內容,鑑定人沒有辦法就該報告書下結論,因有新的證據,應該要做後續的鑑定一情,業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因此另提供被告完整之英文日記、日記中譯本及該次審判筆錄,囑託桃園療養院為第2次鑑定。是第1次精神鑑定報告書,既未將所有證據資料納入加以綜合判斷,則難遽採該次鑑定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以第2次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方為可採。
3、雖辯護人以第2次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第1次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不同,但未敘明造成不同結論之推論過程,論理上似有不足;又第2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提及被告在加州購置房產,離職後被告囿於房貸壓力悶悶不樂,然實際上被告在美國從未購置房產,當然沒有房貸壓力;並爭執被告於第2次鑑定時並未表示「既然我要死,我也要反擊她,要死一起死」,依被告之中文語言能力無法說出「反擊」字彙,鑑定報告此部分記載明顯與被告表達之內容不同,而認第2次精神鑑定報告書有瑕疵。然查:
⑴第1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因未參考全部證據,以至於鑑定人無法對該報告書下結論,需後續鑑定乙情,業於前述。而第2次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已說明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所參考之資料及所依據之診斷準則,並無論理不足之處。⑵第2次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提及被告在加州購置房產,離職後被告囿於房貸壓力悶悶不樂,然僅在描述被告之家庭關係,此點並非該報告書用以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思覺失調症準則之依據。⑶況第2次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於鑑定時表示自己丟前妻下去時,才意識到前妻會受傷、甚至可能死亡,足見被告行為時仍知曉其行為後果,而認定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並非僅以被告於第2次鑑定時表示「既然我要死,我也要反擊她,要死一起死」等語為憑斷,是縱被告未言「既然我要死,我也要反擊她,要死一起死」等語,亦不影響鑑定結果。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1、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2、辯護人聲請函詢桃園療養院提供認定被告購屋及房貸壓力之依據、被告鑑定時表示「既然我要死,我也要反擊她,要死一起死」等語之手寫或錄音記錄及鑑定結果是否因無該等事實而變更。然此部分無法推翻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乙事,已於前述,爰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所謂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因告訴人及時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業於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度後,給予被告緩刑。1、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於人來人往之桃園機場出境區,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認為告訴人要害其,欲阻止告訴人離開,即在大庭廣眾下,欲將結婚4年餘之告訴人抱起自高處往樓梯下拋,告訴人不斷扭動掙扎仍遭抱起往下拋,而當場墜落在1樓,被告手段激烈,而告訴人除身理受有嚴重傷害外,遭親密伴侶如此對待心理亦受重創,被告行為不惟對告訴人造成鉅大創傷,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衡量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情節及結果等情,難謂本案有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第19條第2項等規定遞為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刑與前開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相較,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之聲請,尚非有據。3、雖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希望被告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經裁量後認被告並無該條情可憫恕之情況,併此敘明。4、又被告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19條第
2項等規定遞為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刑,無從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之可能。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本應和睦相處,相互尊重及扶持,遇有問題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並以協調溝通之方式解決處理,然被告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竟將告訴人抱起至樓梯欄杆上方後拋下,使告訴人摔落到1樓,足致告訴人於死,殊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本身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無病識感未能控制病情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美國柏克萊大學加州分校統計學系班畢業之智識程度、2歲時隨父母移居美國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表示選擇原諒被告及希望被告得以早日回美國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被告之父母為主要照顧者,對被告可包容關心並提供經濟協助,家庭支持系統佳,被告母親表示後續被告如可返回美國,將積極督促其就醫用藥,期待被告病情早日穩定,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照護系統尚稱健全,而桃園療養院建議被告父母後續監督被告接受治療,若仍持續拒絕服藥,可考慮長效針劑治療,此有第2次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病徵,經治療可減少再犯之危險。又被告係美國人,此次係第1次來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被告早日回美國,不要與之有任何牽扯等語。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五、驅逐出境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二)查被告係美國籍人士,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件殺人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 葉詠嫻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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