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告 莊雁如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被告 謝禎峯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被告曾 歆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鑒於臺灣休閒農場產業前景,欲購買農地搭建溫室以便開發休閒農場產業,便於民國108年11月8日,透過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中豐直營店(下稱台灣房屋公司)所指派之承辦人員即被告 曾歆卉 擔任仲介,向被告謝禎峯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價金,購買位於桃園市平鎮區157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06.20平方公尺之農地乙筆(下稱系爭農地)以便日後開發休閒農場之用,雙方並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已依約交付價金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雙方簽約時,因被告謝禎峯告知系爭農地上尚有其親戚之農作物尚未收成,希望於上開作物收成後,原告再就系爭農地進行整地及動工,是於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後約莫2個月後,經被告謝禎峯告知上開作物業已收成完畢,原告乃至實地勘察,並就系爭農地進行重整。豈料,原告整地工程進行至一半時,原告及工程團隊欲通行系爭農地唯一對外之道路即三興路359巷(下稱359巷道)時,竟遭訴外人 莊智淵 主張該通行道路之部分所有權為其所有,並要求原告支付通行費用,原告實感詫異,經原告告知被告謝禎峯後,被告謝禎峯置若罔聞,原告無奈之下,僅能趁隙進行整地、搭建溫室及裝設監視器等工程。然原告其後欲於系爭農地唯一對外之359巷道埋設自來水管線以供系爭農地使用時,又遭莊智淵強力阻撓,百般阻止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原告乃於109年5月21日寄發律師函函催告被告謝禎峯出面處理,嗣經原告與被告謝禎峯、曾歆卉及莊智淵協商未果,因而導致原告所預計之休閒農場無法如期使用,先前整地、搭建溫室等工程因無水可用而徒勞無功,心血全廢。是原告於購買系爭農地前,便已明確向被告曾歆卉及被告謝禎峯告知系爭農地將來係作為休閒農場之用,須搭設如圍籬、溫室、及埋設該休閒農場所需之相關自來水管線等必要設施,經被告謝禎峯及被告曾歆卉保證後,因此原告誤信被告謝禎峯及被告曾歆卉所述而購買系爭農地。惟被告謝禎峯及被告曾歆卉於簽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農地唯一對外之道路上有他人主張權利,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道路及合法埋設自來水管線,致系爭農地所建之溫室之灑水設施因無自來水管線而無法正常使用,而有欺瞞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平白支出整地、圍籬施作、搭建溫室、裝設電纜線及裝設監視器設備等費用共計853,493及不能使用系爭農地之損害65,855元,共計919,348元。又系爭農地存有無法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線,致系爭農地所建之溫室之灑水設施因無自來水管線而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而估計減少50萬元之效用損失,則原告因前揭50萬元及上開919,348元(含設備費用853,493元、不能使用系爭農地之損害65,855元)、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65,855元,所受損害合計為1,485,203元。據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因系爭農地存有無法通行、埋設管線致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485,203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禎峯返還價金。
㈡、再者,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受原告委託從事系爭農地之居間,依法應告知系爭農地必要之資訊與依其專業及應查知之瑕疵,惟渠等明知原告購買農地係作為休閒農場之用,竟未盡詳實調查義務調查系爭農地唯一對外道路上是否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無法埋設自來水管線乙事,致原告受有平白支出整地、圍籬施作、搭建溫室、灑水設備及裝設監視器等工程費用,卻面臨無水可用之窘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應連帶賠償原告1,485,20
3元。
㈢、又被告謝禎峯與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之連帶賠償責任,因僅發生一損害結果,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禎峯應給付原告1,48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與被告曾歆卉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
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禎峯部分: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先確認過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並曾親至現場勘查過系爭農地狀況,確認系爭農地範圍、界線,及可供系爭農地對外通行道路即359巷道之使用狀況,兩造確認完上開細節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嗣兩造辦畢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約莫2個月後,原告在系爭農地鋪設電線、地下管線,施工時因管線有占用鄰地(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情形,經鄰地所有人即莊智淵表達抗議,遂與原告發生爭執,合先敘明。承上所述,359巷道係一既成道路,供當地人行走已數十年,且為系爭農地唯一聯外道路,被告謝禎峯亦在359巷道上使用多年,被告謝禎峯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明確告知原告此情,原告於締約時亦了解此情並同意簽約,被告謝禎峯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之情事,被告謝禎峯亦依系爭契約點交系爭農地予原告,被告已履行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義務完畢。此外,被告謝禎峯並未另與原告約定或向原告保證可在359巷道上空或地下鋪設電線或埋設地下管線,系爭契約上亦未有類此約定之記載,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就此被告謝禎峯並無任何契約義務、附隨義務,原告認被告謝禎峯有為該保證及此保證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而認被告謝禎峯有違反義務之情形,原告顯有誤會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謝禎峯客觀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主觀上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謝禎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關於工程費用853,493元,原告提出原證4中工作項目包含「水果禮盒」,此應非屬工程必要費用。而原證5至7則均為估價單,並非正式請款單據或銷售發票,原告實際是否有支出,尚有疑義。關於系爭農地價值減損50萬元,被告謝禎峯交付之系爭農地並不存在減損系爭農地之物理性瑕疵,或足以減損市場交易價值之瑕疵,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部分:原告委於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被告曾歆卉帶看介紹系爭農地並簽立要約書,委託代為向賣方要約,直至與被告謝禎峯簽訂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中,謹表示承買系爭農地欲作為種植蔬菜使用,從未曾向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被告曾歆卉表示將開發休閒農場。被告曾歆卉更從未向原告承諾保證系爭農地可開發休閒農場。被告曾歆卉於系爭農地買賣雙方締約前,即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詳盡解說產權、標的現況、管理使用狀況、謄本、使用分區、位置與周邊環境等資訊,說明完畢原告審閱該說明書後亦在說明書封面簽署確認。系爭農地對外通行本即由現有之359巷道進出,由該巷道之土地○○○鎮區○○段第1537地號)登記謄本觀之,可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由函詢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回函,可得該巷道目前由平鎮區公所養護,早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是既成道路,公眾之通行權已產生在現有鋪設柏油路面之無論公私有土地上方。原告竟又於起訴狀中稱:「遭不明第三人主張該通行道路之部分所有權為該第三人所有,並要求原告支付通行費用」,倘真有其事,則純屬原告不知如何維護行使其通行權之狀況,根本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另稱被告等:「故意不告知系爭農地唯一對外道路上有他人主張權利。」,更屬妄自揣測,誠與事實有違。綜上,原告購買系爭農地過程中,未曾告知被告曾歆卉將作為開發休閒農場用途,縱然真有告知,試問休閒農場之具體法規命令限制或主客觀環境要求條件,被告曾歆卉豈能針對各個行業包山包海盡數得知,故而起訴理由中強欲指謫認定被告曾歆卉「有故意過失」、「可歸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等,均屬強人所難自與法理有間。是原告休閒農場之規劃,即使真有其實,既未告知或書明成為承買之要件,更無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承諾保證,僅原告內心之規劃,他人豈能得知。故原告就系爭農地既只明示種菜用,土地前方本即鄰有灌溉水道,完全無礙其嗣後之使用收益。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執行系爭農地買賣媒介業務帶看、說明,議價、通知成交締約時,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13至314頁、第289頁、第323頁、第323頁):
㈠、原告於108年11月8日,透過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所指派之承辦人員即被告曾歆卉擔任仲介,向被告謝禎峯以60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農地乙筆,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謝禎峯,被告謝禎峯業已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農地毗鄰之同地段1537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現況係編定為「三興路
359巷」○○○鎮區○○○○○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達明示其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㈢、系爭農地可對外通行無虞,並非袋地。
㈣、系爭農地與359巷道鄰接本就挖設有農用灌溉排水溝可供使用。
㈤、系爭契約、不動產說明書、要約書等書面,並未有任何原告買受之使用目的為開設休閒農場,或應得申請鋪設水電管路之契約義務或承諾保證約定之記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購買系爭農地將來係作為休閒農場之用,須搭設如圍籬、溫室、及埋設該休閒農場所需之相關自來水管線等必要設施,經被告謝禎峯及被告曾歆卉保證,又明知系爭農地唯一對外之道路上有他人主張權利,卻故意不告知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道路及合法埋設自來水管線,致系爭農地所建之溫室之灑水設施因無自來水管線而無法正常使用,且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有違居間義務,未盡詳細調查義務,造成原告損害等情,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謝禎峯給付原告1,485,20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連帶賠償原告1,485,203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僅債務人已為給付,須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保證系爭農地得作為休閒農場之用途,並得埋設管線等必要設施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謝禎峯給付原告1,485,203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害853,493元、不能使用系爭農地之損害65,855元、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65,855元、系爭農地因效用瑕疵而貶值50萬元之損失,總計1,485,203元;惟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有系爭農地,並未包含任何房屋,則原告稱其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65,85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然自始未曾舉證或說明該「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65,855元」為何,則就此「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65,855元」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
2、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即已告知其購入系爭農地係為開設休閒農場之用,須搭設如圍籬、溫室及埋設所需之自來水管線等必要設施,被告等人明知系爭農地對外通行之道路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一事,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道路及埋設自來水管線云云。然查,依原告與被告曾歆卉間即時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曾詢問被告曾歆卉:「我們買那個大約在三興路幾號進去阿」,經被告曾歆卉回覆:「三興路359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且觀諸系爭契約之不動產說明書及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6.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欄位,勾選為「是」,並有註明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53、57頁),可見原告業於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農地時,即已知悉系爭農地可對外通行之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且該道路即為359巷道,自無原告所稱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未告知之情事。又參諸原告與被告曾歆卉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雖曾詢問被告曾歆卉:「這地不能牽電對吧?水可以嗎?如果我想放個小貨櫃屋,至少要有水有電吧,這個你有經驗嗎」,經被告曾歆卉回覆:「電是申請就可以,水我問問地主,只要後面那戶有自來水,申請費用就會比較便宜」、原告:「曾小姐,我出六百萬」,被告曾歆卉回覆:「可以跟您約時間寫要約或斡旋書面嗎,好讓我去跟地主溝通」,原告:「可以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認原告僅向被告曾歆卉表示欲擺放一貨櫃屋,並未告知欲作休閒農場之用,且原告雖曾向被告曾歆卉詢問關於埋設自來水管線等問題,然被告曾歆卉僅表示須再確認,並未明確表示系爭農地必定可以何方式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設備,亦未有對原告為任何保證之情事,而原告斯時即逕自表示願出價600萬元購買系爭農地,顯與原告所主張:其於購買系爭農地前已明確向被告曾歆卉及被告謝禎峯告知系爭農地係作為休閒農場之用,須搭設如圍籬、溫室、及埋設該休閒農場所需之相關自來水管線等必要設施,經被告謝禎峯及被告曾歆卉保證後,因此原告誤信被告謝禎峯及被告曾歆卉所述而購買系爭農地云云有所不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3、再者,系爭契約、不動產說明書、要約書等書面,並未有任何原告買受之使用目的為開設休閒農場,或應得申請鋪設水電管路之契約義務或承諾保證約定之記載,且系爭農地可對外通行無虞,並與359巷道鄰接,本就挖設有農用灌溉排水溝可供使用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倘原告確於購買系爭農地前,已向被告等人表明購入系爭農地係為開設休閒農場之用,且經被告等人保證系爭農地須可經由359巷道搭設自來水管線等相關必要設施,理應將該用途約定及保證內容一併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農地之用途約定或被告保證內容之記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原告購買系爭農地是否作為休閒農場之用途,及是否可經由359巷道埋設水、電管線等設施等事項,本無從認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就原告購買系爭農地用途之約定、或被告等人就系爭農地之買賣有為何等事項之保證,應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購買系爭農地係作為休閒農場之用,且保證原告得經由359巷道埋設自來水管線等相關設施等情事。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謝禎峯應確保系爭農地得經由359巷道埋設自來水管線等水、電設施,並作休閒農場使用,自不在被告謝禎峯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範圍內。
4、原告雖主張:被告謝禎峯未告知系爭農地現況,致原告通行權遭莊智淵妨害,而減少系爭農地價值或通常效用,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系爭農地毗鄰之同地段153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現況係編定為359巷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系爭農地可對外通行無虞,並非袋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系爭農地有何無法對外通行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非有據。又原告主張:任何人購得農地,一定有需要埋設水、電等設備使用,而系爭農地若因無法埋設管線而無法使用相關水、電設備將使系爭農地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減損,即為物有瑕疵云云。惟系爭農地之地目為「田」,且係位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說明書所附系爭農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5頁),足認知原告與被告謝禎峯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明確知悉買賣標的物為農地,則作為農業耕作之用的系爭農地縱有無法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之情況,本難認有何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情事。又系爭農地是否得經由359巷道埋設自來水管線等水、電設施,並作為休閒農場使用,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範圍,且系爭農地與
359巷道鄰接本就挖設有農用灌溉排水溝可供使用,均如前述,足認系爭農地已具備農用水源而可為農業耕作之用,是應認被告謝禎峯交付之系爭農地業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僅以其無法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主張系爭農地存在物之瑕疵云云,亦非有據。至原告另聲請:因系爭農地之對外通行或埋設管線,僅能通過359巷道,惟均遭鄰地所有權人莊智淵阻撓,故就系爭農地不得埋設管線是否屬瑕疵、該瑕疵所致系爭農地之價值、效用減損之金額為何,及就359巷道之坐落位置、面積等事項為鑑定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或第354條及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謝禎峯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連帶賠償原告1,485,203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該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其要件;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亦係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責任成立之要件。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歆卉明知其購買係為開設休閒農場之用,有埋設水、電管線之需求,且於原告向被告謝禎峯購買系爭農地前早已知悉系爭農地唯一對外之道路上有莊智淵主張權利,卻未據實告知原告,亦竟未盡詳實調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曾歆卉、台灣房屋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原告經被告曾歆卉帶看、介紹系爭農地,而簽立要約書委託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代為向賣方為要約,固為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所自承,並有卷附前揭要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就被告曾歆卉是否於原告向被告謝禎峯購買系爭農地前,已知悉系爭農地唯一對外之道路上有莊智淵主張權利一節,業據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曾歆卉就系爭農地交易通常所關注事項如:土地現況、對外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形,均有詳細詢問被告謝禎峯,且經被告曾歆卉據實填載於系爭契約、標的現況說明書,並由原告所簽署,亦有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另觀諸原告與被告曾歆卉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歆卉就原告所詢之問題皆予以處理,亦多次催促被告謝禎峯淨空系爭農地以利交付,且原告雖曾向被告曾歆卉詢問關於埋設自來水管線等問題,然被告曾歆卉僅表示須再確認,並未明確表示系爭農地可以何方式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設備,原告即逕自表示願出價600萬元購買系爭農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79頁),本難認被告歆卉有何未據實告知之情事。況原告上開所主張系爭農地係為開設休閒農場之用,須搭設自來水、電力相關必要設施等情,並非本件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一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購入系爭農地後,縱有無法經由359巷道埋設自來水管線等水、電設施,或作休閒農場使用等情事,亦難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有何未盡或違反仲介之義務,而有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應與被告謝禎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禎峯給付原告1,48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曾歆卉連帶給付原告1,48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