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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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祈宣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王教臻 律師被告 林驛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倪昌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祈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倪昌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李祈宣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李祈宣為 藍振祐 前妻,得知藍振祐女友 李曉娟 獲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車禍理賠金,竟心生覬覦,與林驛、倪昌桐(綽號太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祈宣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辦理小孩監護權事宜為由,與藍振祐相約在其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處碰面,另由「阿全」偕同2人前往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以監控藍振祐行動並向倪昌桐回報,林驛則在上址屋內等待。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藍振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李祈宣、「阿全」自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返回上址時,「阿全」旋透過電話與倪昌桐聯繫,並要求藍振祐下車至屋內等候倪昌桐,藍振祐一進入屋內,林驛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朝藍振祐揮砍,並與「阿全」徒手毆打藍振祐頭部及身體等處,致藍振祐受有頭部多處鈍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此際倪昌桐已進入屋內,並指示林驛先行離去;嗣李祈宣、倪昌桐向藍振祐恫稱:要保命就叫你女朋友拿100萬過來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藍振祐不能抗拒,僅能依指示致電李曉娟,以車禍需要用錢為由請李曉娟匯款
100萬元,惟因李曉娟拒絕而未果,倪昌桐、「阿全」繼而向藍振祐恫稱:你如果不想再被打或被抓去埋起來,就合作一點,把車鑰匙交出來等語,藍振祐因恐繼續被毆打,只得配合將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系爭車輛鑰匙交出,「阿全」遂持該鑰匙打開車門,取走車內藍振祐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藍振祐見該處大門未關,始趁隙逃離現場,「阿全」隨即在後追趕,李祈宣亦於接獲通知後出門與「阿全」會合,然因無法順利將藍振祐帶回上址,「阿全」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李祈宣離去,倪昌桐亦駕駛其他車輛跟隨其後。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拘提李祈宣、林驛,並經李祈宣同意搜索上址,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系爭車輛鑰匙(均已發還),另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空地尋得阿全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振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藍振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藍振祐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藍振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驛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藍振祐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藍振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驛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祈宣、倪昌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曉娟於警詢、證人 劉力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驛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李祈宣、倪昌桐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祈宣、倪昌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26至229頁、第
390頁),核與證人藍振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0
9年度偵字第22491號卷一第93至9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267至272頁、第273至287頁、第313至327頁、卷二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李祈宣、倪昌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訊據被告 林驛固 坦承有持刀作勢揮砍及徒手毆打藍振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要幫李祈宣跟藍振祐要3萬元修車費,我會打藍振祐是我一時情緒上來,因為他愛理不理的,我打他是要他把欠的錢拿出來,我不知道向藍振祐女友李曉娟要10
0萬元,以及拿走藍振祐車鑰匙的事情,我打完藍振祐就先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林驛雖有動手歐打藍振祐,然藍振祐證稱林驛除了毆打他並質問為何毆打李祈宣外,並未談到任何金錢或向他索討金錢,倪昌桐向藍振祐索討金錢之事係在林驛離開現場後始發生,且倪昌桐、李祈宣均證稱案發前未曾討論要向藍振祐索討金錢之事,被告林驛並未參與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林驛於案發當日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處所,見藍振祐與被告李祈宣自戶政事務所回來後,自肩包內拿出彈簧刀,在藍振祐面前揮舞,劃傷藍振祐臉部,並與阿全徒手毆打藍振祐,藍振祐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顴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等傷害,之後被告林驛先行離開上開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林驛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91頁),核與證人藍振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林驛知悉當日要向藍振祐索討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林驛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早上8時許,李祈宣跟一
樓的大家講,藍振祐早上要跟李祈宣去戶政事務所辦小孩子過戶的事情,說藍振祐會開車來載她,因而想到債務的問題,倪昌桐就說「要不然事情辦完,請藍振祐進來家裡一起討論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44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跟倪昌桐、「阿全」在李祈宣家中時,就知道等一下藍振祐會到場,且要跟他談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李祈宣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藍振祐進屋後,我跟倪昌桐、阿全、林驛等男性友人說,要叫我前夫交出一筆錢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39頁),依被告林驛、李祈宣上開供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林驛知悉要向藍振祐索討財物一事。
⑵被告林驛辯稱其當日僅係要幫被告李祈宣向藍振祐要3萬元修車費云云,惟查:
①證人藍振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前妻叫我去戶政
事務所辦小孩子的監護權,阿全也有一起去,辦完之後○○○鎮區○○街○○巷○○號,我被他們騙進去屋裡,當時「阿全」說一定要過去,他說是太子下的命令,我不願意,阿全打電話給倪昌桐,倪昌桐說「進來一下子,等一下就好了,跟你講個事情」;我進去之後,看到林驛、劉力文在裡面;我一坐下沙發後,林驛就跟阿全衝上來對我拳打腳踢,林驛當時拿刀劃我的臉,還有用手打我的頭;我不知道林驛為什麼會打我,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後來林驛才講什麼我打李祈宣,男人怎麼可以打女人,沒有講到錢的事情,也沒有提到修車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第366至367頁、第371頁)。
②被告李祈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林驛講過藍振祐欠我修車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③被告倪昌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的時候,林驛就已
經打藍振祐了,我進去之後就跟藍振祐談100萬元的事情,我當時完全沒有跟他提到修車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
7頁)。④依證人藍振祐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藍振祐一進入被告李
祈宣住處後,即遭被告林驛及阿全拳打腳踢,被告林驛並持刀劃傷藍振祐臉部,然當日被告林驛未曾提及毆打藍振祐之原因,係因藍振祐積欠被告李祈宣3萬元修車費。如被告林驛係要幫被告李祈宣索討修車費3萬元,何以未向藍振祐表明上情,並先行確認藍振祐是否同意償還,反而係一見到藍振祐,即不分青紅皂白持刀揮砍及徒手毆打藍振祐,被告林驛此舉顯違常情,且自被告李祈宣供稱未曾向被告林驛表示藍振祐積欠其修車費,及被告倪昌桐供稱當日未曾提及修車費一事等情觀之, 益徵 被告林驛並非因藍振祐積欠被告李祈宣修車費3萬元,為向藍振祐索討而毆打藍振祐,而係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驛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3.藍振祐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向女友李曉娟索討100萬元,及交出系爭車輛鑰匙,均係因遭被告林驛持刀揮砍及毆打而不得不為之:
⑴證人藍振祐於偵查中證稱:我○○○鎮區○○街○○巷○○號之
後,他們叫我先坐在一張椅子上,當時裡面有林驛、劉力文、李祈宣及一名不太確定身分的男子在場,我看情況不太對想要離開,林驛就拿了一把刀子在我臉前揮,把我的臉劃傷,還有徒手打我,這個時候都還沒有什麼對談,剛好這個時候倪昌桐就進門,林驛就被倪昌桐派去送貨。我問倪昌桐現在是怎麼回事,倪昌桐就說:你不知道怎麼回事,你之前有打李祈宣,這筆帳要怎麼算,你的女友李曉娟出車禍有一筆錢,叫我打電話給李曉娟將這筆錢當作我打李祈宣的賠償金,李祈宣從我進門之後就一直坐在我對面的沙發上,李祈宣開口說我對他很不好,旁邊的人就開始打我,大多是徒手打我;倪昌桐跟李祈宣坐在我對面的沙發笑,只要李祈宣一開口我就會被打,我逼不得已才開擴音打電話給李曉娟,跟他說我出車禍需要用一筆錢,請他匯100萬給我,李曉娟似乎發現有異狀,就拒絕匯款;他們發現李曉娟沒有要給錢後,阿全恐嚇我說如果今天不交出錢,他跟林驛要把我抓去台中埋掉;阿全跟倪昌桐還跟我說:如果你不想被打,你就合作一點,現在叫你幹嘛,你就幹嘛,並叫我把車鑰匙交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就把車鑰匙從褲子口袋拿出來交給「阿全」,「阿全」就出去開我車門拿走裡面的物品,後來我趁隙從門口跑出去;我開一台BGV-1073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放有我的包包,包包裡裝有存摺、印章、提款卡、皮夾等物品,就是後來在李祈宣上址住處查獲的東西,但是皮夾跟包包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52至353頁、卷二第131至1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林驛打的時候太子回來,我被打完之後頭抬起來,倪昌桐已經坐在我的前面,他在那邊笑;之後開始講話的時候,太子說「現在你知道怎麼處理嗎,就是拿錢出來而已,就是那麼簡單」,當時林驛好像出去了,他打完人就走掉了,太子叫他去辦事情,林驛走之前跟我說「你小心一點」,還有說「你最好太子交代的事情要趕快做好,不然等我回來還有你受的」;林驛離開之後,李祈宣還有倪昌桐叫我拿錢出來,倪昌桐說我打李祈宣的事情,要我拿100萬元出來補償李祈宣;那時候太子有講「好,現在這100萬元拿到我們來分」,他說今天有幫忙的人都有得分;之後我打給我女朋友李曉娟,但李曉娟不願意;在我逃走之前,我的車鑰匙被「阿全」拿去,他說要拿我的鑰匙去車上搜刮我車上的東西,看我有什麼有價值的東西,然後就把我的包包、錢包,全部都拿到大勇街的房子裡面,後來我就逃走了(見本院卷第357至364頁、第370至372頁)。
⑵觀諸藍振祐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當日一進入被告李祈
宣住處,即遭被告林驛持刀劃傷及徒手毆打,被告李祈宣、倪昌桐隨後即要求藍振祐撥打電話向女友李曉娟索討100萬元,在李曉娟拒絕後,再要求藍振祐交出車輛鑰匙,並由阿全至車內搜刮藍振祐所有之包包,隨後藍振祐趁機逃出該處等重要事實,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
113頁、第313至327頁),而被告林驛於偵查中自承其不認識藍振祐,與其亦無仇恨糾紛,則藍振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驛之動機,其上開證詞自可採信。
⑶被告林驛固辯稱其未參與被告李祈宣、倪昌桐之強盜犯行云
云,惟被告林驛本不認識藍振祐,卻一見到藍振祐,即持刀揮砍及徒手毆打藍振祐,且被告李祈宣、倪昌桐在見到藍振祐遭被告林驛拳打腳踢及持刀劃傷臉部後,竟未感到意外或有任何驚嚇之舉,亦未立即將藍振祐送醫,任憑藍振祐遭被告林驛毆打,更在一旁觀看訕笑,堪認其等對於藍振祐之遭遇早已預見或知悉,嗣後即要求藍振祐撥打電話向李曉娟索討100萬元,索討不成,再要求藍振祐交出車輛鑰匙。綜核上情,被告林驛於案發前,已知悉當日要向藍振祐索討財物,由其負責持刀劃傷及徒手毆打藍振祐,致藍振祐心生畏懼後,再由被告李祈宣、倪昌桐負責向藍振祐索討財物,藍振祐因遭被告林驛持刀劃傷及毆打,而不得不撥打電話向李曉娟索討100萬元及交出系爭車輛鑰匙等情,足堪認定。
4.被告林驛雖先行離去,然其與被告李祈宣、倪昌桐、阿全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且已完成其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觀之本案發生始末,係先由被告李祈宣以辦理小孩監護權事
宜為由,與藍振祐相約見面,待藍振祐駕車返回被告李祈宣住處後,阿全及倪昌桐要求藍振祐下車至屋內,先由被告林驛持刀劃傷藍振祐,並與阿全徒手毆打藍振祐,再由被告李祈宣、倪昌桐向藍振祐恫稱:要保命就叫你女朋友拿100萬過來等語,藍振祐即在受傷且無法脫身離去之情形下,致電李曉娟索討100萬元,惟因李曉娟拒絕而未果,被告倪昌桐、阿全再向藍振祐恫稱:你如果不想再被打或被抓去埋起來,就合作一點,把車鑰匙交出來等語,藍振祐只得交出車輛鑰匙,任憑阿全取走車內藍振祐所有之包包,嗣後藍振祐所有之車輛並遭駛離,則徵諸常情,藍振祐在寡不敵眾之情形下,其自由意志已被壓制,此亦據其證述係因害怕而交出車輛鑰匙等情在卷,故被告林驛雖依被告倪昌桐之指示先行離去,然其既已知悉當日要向藍振祐索討財物(非為被告李祈宣向藍振祐索討修車費3萬元),且其持刀劃傷及毆打藍振祐之行為分擔係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被告李祈宣、倪昌桐利用此情,取得藍振祐之財物,足認被告林驛、李祈宣、倪昌桐及阿全,相互將對方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其等均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彼此之行為全部負責,為共同正犯無訛。
5.被告倪昌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跟林驛提過要找藍振祐來討論債務的事情,林驛動手打藍振祐時,我有拉林驛要他不要打云云(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77頁);被告李祈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林驛,也沒有看到林驛打藍振祐云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惟查,被告林驛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早上8時許,李祈宣告知藍振祐會開車來載她至戶政事務所辦小孩子過戶的事情,倪昌桐說「要不然事情辦完,請藍振祐進來家裡一起討論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44頁);而證人藍振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遭被告林驛毆打時,被告倪昌桐、李祈宣均坐在其對面的沙發上笑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林驛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打藍振祐時,李祈宣、倪昌桐都有看到,有個人把我拉開,但不是他們兩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顯見案發當日藍振祐到場前,被告林驛、李祈宣、倪昌桐均已知悉要向藍振祐索討財物一事,且藍振祐到場後,被告李祈宣、倪昌桐均在場見聞藍振祐遭被告林驛毆打,且未曾阻止被告林驛。被告倪昌桐、李祈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林驛及自身之詞,均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驛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奪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命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臻不能自主之狀態,意即本罪實屬搶奪與妨害自由之結合性犯罪,除非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外,妨害自由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強暴,即暴行,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稱脅迫即以現時之危害威脅其精神,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林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彈簧刀朝藍振祐臉部揮舞,並劃傷其臉部,並與阿全徒手毆打藍振祐,再由被告李祈宣、倪昌桐及阿全出言恫嚇藍振祐,依藍振祐當時孤立無援之處境,已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最終任由阿全取走藍振祐之車鑰匙及車內物品,堪認被告3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藍振祐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核被告李祈宣、林驛、倪昌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3人與阿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倪昌桐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祈宣以前開方式迫使藍振祐交付財物,固不足取,然其一再供稱本件係因藍振祐未曾支付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所致,審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藍振祐達成調解,取得藍振祐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縱對其量處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驛、倪昌桐部分,被告林驛係實際持刀劃傷及出手毆打藍振祐之人,已對藍振祐造成人身傷害,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而被告倪昌桐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藍振祐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又係主導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依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為向藍振祐索討財物,竟萌生歹念,由被告林驛持兇器劃傷及徒手毆打藍振祐,再由被告李祈宣、倪昌桐向藍振祐索討100萬元、要求交出系爭車輛鑰匙,危害藍振祐之人身安全,並使其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李祈宣、倪昌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驛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倪昌桐於本案中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高,被告林驛持兇器劃傷及徒手毆打藍振祐後,即先行離去,被告李祈宣已與藍振祐達成調解並取得原諒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固係被告林驛對藍振祐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強盜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系爭車輛1台、汽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藍振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103頁、第29
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藍振祐遭強盜取走之附表編號4所示皮夾,仍在被告李祈宣住處,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藍振祐遭強盜取走之車內包包1個,因係阿全所取得,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實際受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1│大溪農會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810778號)│├──┼─────────────────────┤│3│藍振祐姓名之印章1名│├──┼─────────────────────┤│4│皮夾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