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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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一、二、四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號三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與附表編號三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二分之一。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三、四之罪,經該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附表各罪則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二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九月在案,嗣入監執行(與前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日接續執行),復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有上開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皆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罪,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均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視為減得之刑各如附表所示。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依上揭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因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應減刑,而與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