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印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39元,茲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附表編號1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附表編號2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附表編號3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附表編號4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附表編號5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件附表編號6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附表編號7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件附表編號8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件附表編號9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件附表編號10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件附表編號11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件附表編號12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件附表編號13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件附表編號14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件附表編號15陳韋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陳韋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點,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黃蕙怡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且放入隨身袋內,並於前往櫃臺結算商品時,僅交付其他商品供店員結帳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嗣黃蕙怡察覺附表所示商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蕙怡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業已支付新臺幣3,000元賠償金予前開超商某店員轉交予告訴人收執及完成賠償,復為告訴人所是認,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犯罪時點商品名稱及數量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113年4月11日19時32分 許速纖 1瓶15元2113年4月12日5時2分 許強冽 葡萄酒2瓶冰結葡萄酒1瓶297元3113年4月13日0時25分許強冽葡萄酒2瓶冰結葡萄酒1瓶297元4113年4月13日22時7分許速纖1瓶可樂1瓶50元5113年4月14日22時23分許速纖1瓶可樂1瓶50元6113年4月16日5時23分許強冽葡萄酒2瓶冰結葡萄酒1瓶297元7113年4月16日22時34分許速纖1瓶15元8113年4月17日23時34分許速纖2瓶強冽葡萄酒2瓶冰結葡萄酒1瓶327元9113年4月18日13時23分許強冽葡萄酒2瓶冰結葡萄酒1瓶297元10113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速纖2瓶30元11113年4月20日2時2分許強冽葡萄酒2瓶冰結葡萄酒1瓶297元12113年4月21日5時54分許可樂1瓶強冽葡萄酒2瓶冰結葡萄酒2瓶431元13113年4月22日9時40分許可樂2瓶70元14113年4月24日10時8分許可樂2瓶70元15113年4月26日18時11分許強冽葡萄酒4瓶396元核計2,9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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