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福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柒捌陸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貳點伍捌柒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購買愷他命(純質淨重32.5873公克)而持有之」更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高福達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至12行「扣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2.5873公克)」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35.9360公克,驗前淨重34.8900公克,鑑驗取樣0.1031公克,驗餘淨重34.7869公克,純度93.4%,驗前純質淨重32.5873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福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高福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02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20號被告高福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達(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下旬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星海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男子,購買愷他命(純質淨重32.58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7日1時25分許,因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停盤查,復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其身上口袋內扣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
32.5873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福達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向綽號小│││偵查中之自白│凱之人,購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事實│├──┼──────────┼────────────┤│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醫務中心104年11月13│獲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品愷他命之事實│││Q毒品鑑定書、查獲涉│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命(純質淨重32.5873│││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公克)之事實│││片等││├──┼──────────┼────────────┤│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獲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品愷他命之事實│││搜索同意書等│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2.58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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