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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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178號聲請人 林禮
謝朝旭 謝涵嘉 謝淑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禮、謝朝旭、謝涵嘉、謝淑燦分別為被繼承人 謝明輝 之母、弟、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禮、謝朝旭、謝涵嘉、謝淑燦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母、弟、妹,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時尚有其女 謝佳臻 尚存,且謝佳臻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謝明輝之繼承權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被繼承人謝明輝仍有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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