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882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磊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信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且後備軍人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竟於遷離戶籍地臺南縣將軍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將軍區)將榮80號後,意圖避免召集,無故未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嗣亦未與家人連繫,致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9年8月26日某時許,至臺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埤寮里59之9號(中山營區)報到之99年博愛甲字第942003號教育召集令,於99年7月13日由其父 吳南雄 代收後,無法轉交吳信磊本人,前往接受召集處理。
二、案經臺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5號卷第16頁、33至34、52至53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5號卷第52頁)。
㈡此外,有臺南縣後備指揮部99年博愛甲字第942003號教育召
集令、臺灣由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0年5月19日後南市動字第1000003207號函及其所附之兵籍表、退伍令、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0年6月30日後南市動字第1000004334號函及其所附之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次資料等在卷可稽。
㈢又按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
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三、初次申請出境,除依一般申請出境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檢附退(除)役證件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一般後備軍人對此理應有基本認識。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11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517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事罰,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其後該條例再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家庭失和等考量遠走他處,逃匿無蹤,並自行阻斷其與外界之一切聯繫,顯見其不欲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脈絡再有牽扯,亦不顧包括臨時召集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或錯過召集報到時間。本件被告多年未回家,電話也不通,致其父親吳南雄無法得知其下落,而無法轉交教育召集令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吳南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博愛字第942003號教育召集令是伊代收,被告之前積欠地下錢莊及向同袍借錢,被告後來逃走去台北生活,沒有住在臺南,伊沒有被告消息,所以伊把教育點召訊息請配偶轉知媳婦 林錦芳 再轉達被告。被告大約在96、97年間因祖父過世有回來奔喪,其餘時間過年、過節都沒有回來,都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錦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平常與被告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大部分是以電話聯絡,99年8月26日教育召集令婆婆有打電話聯絡伊這消息,伊沒有發電子郵件告訴被告,但確定有打電話聯絡被告,但都沒有辦法撥通被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5號卷第15至16頁),堪認99年8月26日教育召集令已由被告之父親吳南雄代收,並已請被告配偶林錦芳代為轉達予被告,惟因被告行蹤不明,致無法聯絡被告,是被告對其不致因遷移住所而錯失教育召集令又乏合理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信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
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
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行為自有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