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74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4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40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逸銘 債務人 呂釆蓁 債務人 張明生
一、債務人呂釆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 元,如對債務人呂釆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明生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采蓁 邀債務人張明生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120萬元借款,並簽立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03年10月22日後尚未履行,其後之月付金款項均未依約繳納,依貸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
其借期、利率、違約金、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貸款約定書所載;逾期償還本金時,若為零利率貸款者,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付違約金(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故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420,000元及其違約金、訴訟費用等。
(二)如對債務人呂采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明生負清償責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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