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其簽訂予備金申
書,約定貸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償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560,028元,其中本金538,382元,餘為未付及遲延利息,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