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亮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利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七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二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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