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1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字第15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4年8月1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且交由乙○○收受。詎乙○○竟違反前開保護令主文所示之規定,於保護令期間內之95年3月17日上午7時20分,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第334巷15號3樓之住處,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之犯意,持柺杖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脊挫傷及撕裂傷(0.8X0.3X0.3公分)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違反保護令毆打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11頁、18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291號通常保護令(偵查卷第23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可處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惟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漏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父子之親,且告訴人已84歲,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故衝突即施以毆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告訴人當面悔過,表示絕不再犯,經告訴人原諒並向本院求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仍共居一處,告訴人年事已高,平日生活起居細節皆仰賴被告照顧,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進而彌補親子關係間之裂痕,本院認為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